依契約約款所載 任一方違約時 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向對方請求賠償其損害 旨在使兩造履行契約 而非一方得任意支付違約金以解除契約(台灣)

2019.3.29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依契約約款所載,任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向對方請求賠償其損害,旨在使兩造履行契約,而非一方得任意支付違約金以解除契約。

本件判決事實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系爭價金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依重劃後土地之面積移轉;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則交付面額同系爭價金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重劃後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表示以退還價金並加倍賠償,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收受後亦函覆不同意解除契約。上訴人進而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回系爭土地,竟拒絕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原審判決敗,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先指出,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接著,本件判決再指出,違約金之目的,在確保契約之履行,與解約金係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旨在消滅契約,二者性質有別。

基於上述法律見解,本件判決指出本件自系爭約款所載全文觀之,係約定上訴人「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或被上訴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似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向對方按已付價金或定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其損害,旨在使兩造履行系爭契約,而非一方得任意支付違約金以解除契約。

本件判決進而認定,原審未調查並審認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事實、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等,即將系爭約款後段明載為「違約金」文字,解釋屬「解約金」性質,謂立於出賣人地位之被上訴人得任意以不賣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難謂允洽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