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除有反對特約外 於計算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時亦得適用 (台灣)

2018.12.16
施昭邑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除有反對特約外,於計算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時亦得適用。

本件判決事實為訴外人A公司自民國96年2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包括兩造在內之A公司債權銀行團遂自同年3月起會議商談保障債權之方案,銀行團會議中,各與會之代表銀行達成對A公司聲請重整之決議及委任上訴人具狀對A公司聲請重整及相關緊急處分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對A公司重整之聲請後,於重整聲請案審理期間,將其對A公司之新台幣(下同)5億6700萬元債權,全數讓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B公司,B公司因適用當時相關法令,得在重整程序外另行對A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由該執行事件就其受讓債權受償4.6億多元之款項。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委任契約約定,亦未盡重整契約之保護、顧及、告知及保密等附隨義務,致伊等不能在重整程序受償原應歸由A公司全體債權人於重整程序分配受償之B公司所得執行款,各受有損害故訴請賠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乃規定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是當事人如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應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能置而不論,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稱:被上訴人等銀行亦為重整人,重整計畫由其擬定,且被上訴人等占A公司有擔保重整債權組高達98.8%表決權數,有權否決重整計畫,卻不為之,致其經關係人會議通過,並送法院裁定認可後,由重整人依重整計畫內容執行、分配,被上訴人等未對重整裁定提出抗告、異議、亦未曾聲請終止重整程序,假設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等明知重整計畫執行結果對渠等造成損害,仍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亦與有重大過失等主張,原審未予審究且未說明否准其抗辯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故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