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司法院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

2022.08

蔡毓貞、李鈺婷

司法院於2022年6月24日召開院會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審法)」修正草案,並於7月20日函請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是智審法2007年施行以來最大幅度的修訂。本次修訂重點包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範圍、專利及商標救濟程序改採對審制、增訂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及修訂營業秘密保護相關規定等,摘述如下:。

一、智慧財產民事、刑事案件第一審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

1.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依此,目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第一審是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而非「專屬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是否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疑義,智審法第19條雖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然因法條未明文規定是否採「專屬管轄」,導致學說實務針對此一條文之解釋與適用未達成一致見解。

此次修正草案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為兼顧落實專業審判目的及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規定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僅例外於有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使該管地法院亦有第一審管轄權外,均應專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草案第9條)。此外,當事人如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達成案件集中於專業法院妥適審理之目的(草案第48條)。

2.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現行智審法第23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其立法理由考量智慧財產刑事案在偵查中由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有利案件即時調查,並基於偵查、審判之對應性,規定第一審審判業務亦應由地方法院管轄。

此次修正草案考量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具有高度技術與專業特性,為妥適及迅速審理目標,規定涉犯下列條文之第一審刑事案件,應改由智慧財產法庭審理(草案第59條):

(1) 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3-2條、第13-3條第3項及第13-3條之案件。

(2) 涉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案件(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

二、專利、商標案件之救濟程序改採「對審制」

配合專利法修正草案及商標法修正草案將專利、商標案件之救濟程序,由現行之行政訴訟程序,改採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對審制」,本次修正草案亦增訂相關審理程序之規定。包含:

1. 明定專利爭議事件之裁判費徵收標準

有鑒於專利權舉發案所生之爭議訴訟,涉及專利權範圍之判斷及請求項內容之爭執,導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或核定困難,為此,草案明定專利爭議事件之裁判費徵收標準(草案第55條)。

2. 修正撤銷專利權或撤銷、廢止商標權之爭議訴訟,當事人提出新證據之範圍

現行法並無限制專利權或商標權有效性之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的新證據範圍,因此衍生專利舉發或商標評定、廢止申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補提未曾於審議程序提出之新證據,變相由法院就專利權或商標權之有效性爭議為行政審查程序,不僅增加他造之訴訟負擔,亦有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有鑒於此,本次修正草案規定必須符合下列情形,始得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以減少就同一專利權或商標權有效性之爭執,發生循環爭訟使訴訟程序進行流暢,達到審理迅速之目的(草案第56條)。

(1) 因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2) 曾於舉發審議程序提出之證據,經變換之單一證據或證據組合。

(3) 他造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

三、增訂律師強制代理規定

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高度法律專業及複雜度,不具律師資格之當事人確實難以獨自進行訴訟程序。本次修正草案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草案第10條),主要類型包含:

1. 訴訟標的金額達民事訴訟法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之事件。

2. 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3.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及再審程序。

當事人就上開事件如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命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將以裁定駁回(草案第12條)。

另外,考量專利權涉訟事件兼具法律專業與技術判斷,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促進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代理人。惟應注意,專利師所為之訴訟行為如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則不生效力(草案第16條)。

四、強化營業秘密之保護

1. 法院得依職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在現行法下雖已存在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惟僅限營業秘密持有人得聲請核發,法院尚不得依職權為之,導致營業秘密持有人往往以保護營業秘密為由拒絕聲請或限縮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不僅妨礙他造之卷證資料獲知權亦妨礙訴訟進行。此次修正草案賦予法院得在聽取營業秘密持有人之意見後依他造之請求,依「職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草案第37條)。

2. 提高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之刑責

本次修正草案為遏止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其保密義務導致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將罰金刑上限自新臺幣十萬元提高至一百萬元。另外,為使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域外違反法院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行為得予追訴,增訂「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草案第76條)。

本次修正草案涉及多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制度根本性的變革,本所將另為專文進一步探討及評析修訂內容,並將持續關注立法院審議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