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調查認定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 不得僅以履行期數為酌減(台灣)

2017.8.10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法院應調查認定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不得僅以履行期數為酌減。

 

本號判決事實,為A在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雙方簽訂「花蓮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B委託A經營管理路邊停車場。惟因不可歸責於A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A請求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因B點交不足停車格之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則認定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審酌系爭契約之內容及A已給付7 期權利金,故依比例酌減,B應退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90萬元,A請求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798萬餘元本息,為無理由。惟A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且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然而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且實際上B受有如何之損害,均應由法院為調查認定,不得逕以已履行系爭契約之期數核減違約金。況且,原審判決亦未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就點交不足停車格之違約情事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約定,是否有免除一方責任、限制他方行使權利失衡之情事,且原審判決針對B未依約交付足額停車格予A,認定B已按比例扣除此部分權利金而無損害;或認定未點交停車額無法收費期間僅為3個月,其收益未減少,未影響其營運為由,而認A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均嫌速斷,應有再調查事實等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