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主觀時效起算時點(臺灣)

2022.03

白梅芳、賴建樺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至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意義為何,涉及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時效起算時點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就此明確重申我國實務向來的穩定見解,值得參考。以下分別敘述本判決事實及法院見解。

一、本件事實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與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自來水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由穩泰公司承攬自來水廠之設備更新維修等工作,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穩泰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進行單機試車時,因自來水廠之高壓球閥(下稱「系爭高壓球閥」)爆開,造成穩泰公司為了辦理本件承攬契約而採購的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故穩泰公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04年1月12日訴請自來水廠賠償240萬3810元。

二、高院見解(遭最高法院廢棄)

高等法院認為,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本件系爭高壓球閥於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爆開,造成穩泰公司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則穩泰公司此時已知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自來水廠;雖損害額尚待確定,然此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則穩泰公司遲至104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規定,而自來水廠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穩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來水廠賠償240萬3,810元,即屬無據。

三、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行為人(對損害之發生有故意、過失,故而)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他人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本件如穩泰公司同原審法院所認定一般,於101年10月31日因系爭高壓球閥爆開而造成穩泰公司之設備受損時,即已知該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自來水廠,則穩泰公司為何仍於101年12月13日以函文向自來水廠說明已就該事故發生原因請求原廠協助,且就該無法預期事故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自來水廠以該事故為不可抗力、不可歸責穩泰公司,回函同意高壓泵浦損壞待修期間不計入試車工期?倘穩泰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系爭高壓球閥爆開時,僅知其設備受損係因該事故所致,而不知該事故發生起因於自來水廠久未使用系爭高壓球閥,且未適時更換老化破損墊圈之過失行為所致,則穩泰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無從進行。原審對此未遑詳予研求,未查明穩泰公司何時認知自來水廠該過失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亦未說明何以穩泰公司於該事故發生時即知悉此乃自來水廠侵權行為所致,逕遽認自來水廠之時效抗辯為正當,所為不利穩泰公司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則最高法院判決明確重申我國實務向來的穩定見解[1],認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知有損害」,非僅指被害人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被害人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向該他人請求賠償,二年之時效即無從進行。


[1] 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