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及協助埋設界標 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涉 不得主張公務員執行該職務時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而請求國家賠償(台灣)

2018.8.8
陳曉蓁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作成107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及協助埋設界標,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涉,不得主張公務員執行該職務時,有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而請求國家賠償。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以被告於鑑界時,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使原告須另向臨地所有權人另案訴請拆除越界圍牆,且就司法囑託複丈時提供錯誤數據而造成其損害等理由,訴請國家賠償。原審判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及協助埋設界標,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提供土地測量之技術服務,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涉,自無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此外,人民因土地界址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至地政機關就土地之測丈結果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與行政處分有致人民權益發生變動之情況,截然不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具體錯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上開職務時,有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並據此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原告敗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