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與有營利意圖二者間尚有不同 故不得以相互調貨 日後返還等量毒品之方式 有獲利可能即因此認定有營利意圖(臺灣)

2018.2.27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作成107年度臺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與有營利意圖二者間尚有不同,故不得以相互調貨,日後返還等量毒品之方式,有獲利可能即因此認定有營利意圖。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被告轉賣第二級毒品,改判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分別諭知沒收,被告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先指出,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應依證據認定之。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判決認被告等「相互調貨、日後返還等量毒品」之方式系「互易」,然「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與「有營利意圖」二者間,尚有不同。被告等系「一方先交付定量毒品,他方日後償還等量毒品」。與「互易」乃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不同,而與「消費借貸」相近。則原判決謂:「既需償還,…即非無償。而毒品交易價格、品質甚至純度,每有不同,等量不等同等價,縱使日後被告償還等量毒品,彼此在價格、品質均存有獲利可能」;則顯以臆測方式,認被告等有獲利可能;就其等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尚與嚴格證明法則相違等理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