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就兩造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狀況判斷 非有足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台灣)

2018.11.7
闕立婷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作成107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應就兩造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狀況判斷,非有足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然上訴人近20年未提供家庭費用,且其於105年10月間起在外租屋,上訴人未曾要求伊返家,兩造婚姻已生破裂,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先指出,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並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本件判決進一步指出,上訴人雖不關心家裡經濟、不情願負擔家庭費用,需被上訴人其子開口要求後始部分付錢,惟亦非全然不負擔家庭費用,而兩造結婚三十九年餘,固因上訴人是否支付家庭費用、相互對待方式等情有所爭執,無非係出於雙方觀念不同及溝通不良所致,尚難遽認兩造婚姻已無重修和好之可能,若經雙方進一步溝通,並非不能解決。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鎖門,而另租屋居住迄今一年多,不願意回家,復未能證明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回家等情,則兩造分居非能全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表示願向被上訴人道歉,並願給被上訴人每月1萬元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難謂達於不能維持之程度。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云云,僅為其片面主觀之看法,並非可採等理由,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