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國大陸)

2018.6.27
黃郁婷 律師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宣佈在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自2018年7月1日開始實施。根據《規定》,該國際商事法庭將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設審判機構,設立的主要目的在於依法公正及時審理國際商事案件,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營造穩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國際營商環境,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規定》還指出了國際商事法庭的受案範圍、審理程式、證據規則以及判決的效力等等,具體見下文:

一、受案範圍

根據《規定》,國際商事法庭主要受理以下幾類案件:(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同財產爭議協定選擇管轄的規定協定選擇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且標的額為人民幣3億元以上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二)各高級人民法院對其所管轄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認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並獲准許的;(三)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四)選擇了最高人民法院糾紛解決平臺上提供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仲裁的情形下申請仲裁保全、申請撤銷或者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五)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國際商事法庭審理的其他國際商事案件。

承上可知,國際商事法庭審理的案件可以為當事人協商選擇的一審案件,也可以為高級人民法院推送的案件,或者為最高人民法院主動管轄的案件,以及涉及到國際商事仲裁的相關案件。

所謂“國際商事案件”,根據《規定》,須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商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亦即只有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才有可能在國際商事法庭進行審理。

二、審理程式

根據《規定》,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組成合議庭;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少數意見可以在裁判文書中載明。同時,《規定》指出國際商事法庭的法官將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豐富審判工作經驗,熟悉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國際貿易投資實務,能夠同時熟練運用中文和英文作為工作語言的資深法官中選任。

除判決之外,《規定》還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將組建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並選定符合條件的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與國際商事法庭共同構建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臺,形成“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在該平臺上,當事人選擇其認為適宜的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糾紛。如當事人選擇調解的,國際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制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定的內容製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如當事人在該平臺上選擇仲裁的,也可以在申請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式開始後,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證據、財產或者行為保全。

三、證據規則

就法律適用來說,根據《規定》,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爭議適用的實體法律。如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選擇適用法律的,則應當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

就證據來說,《規定》指出,當事人向國際商事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不論是否已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均應當在法庭上質證;而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系英文且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譯件。

四、判決的效力

根據《規定》,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對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請再審,而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該申請再審案件以及再審案件,均將另行組成合議庭。即,在國際商事法庭審理的案件應當為一審終審制,在此基礎上有申請再審的救濟機會。

而就執行來說,針對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當事人可以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執行。

除以上內容以外,《規定》還指出國際商事法庭將會採用資訊化技術,更加快捷、便利地為當事人提供服務。對於跨國爭議來說,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以及相關的一站式爭議解決平臺的出臺,對當事人來說,應當會有很大的利好,一是判決的結果可能更有利於執行,二是各種爭議解決機制有了一個銜接,三是一審終審的制度使得訴訟與仲裁有了幾乎同樣的效率。因此,有涉及到跨國交易的企業或個人在今後的爭議解決機制的選擇時,可以將該國際商事法庭作為一個參考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