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認定繼承權於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應屬違憲不再援用(台灣)

2018.12.14
孫煜輝 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指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應屬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本號解釋指出,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系爭判例稱:「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然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始符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所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惟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解釋與系爭判例有相同之效果,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判例既然違憲,系爭解釋亦屬違憲。且,司法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依當時法律,應屬法令統一解釋,而非憲法解釋,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因此,系爭解釋有關由自命繼承人承受繼承財產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