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1)

2022.03

吳迪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該《解釋》共計二十六條,主要對六個方面的內容進行了修訂。具體內容如下:

一、加強對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體食品安全的保護力度。

第三條和第七條規定了對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體食品安全特殊的保護要求,分別將“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在中小學校園、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及周邊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銷售的”作為加重處罰情節,體現了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群體食品安全的特殊保護。

二、依法懲治利用保健食品等騙取財物的行為。

《解釋》第十九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銷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詐騙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依法懲治食品相關產品造成食品被污染的行為。

《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的,分別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四、依法懲治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等行為。

為依法懲處生產、銷售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的食品,或者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行為,《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實施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可按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依法懲治在農藥、獸藥、飼料中添加禁用藥物等行為。

農藥、獸藥、飼料中添加禁用藥物的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威脅食用農產品的品質安全,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此類行為,可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六、依法懲治畜禽屠宰相關環節注水注藥行為。

《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在畜禽屠宰相關環節,對畜禽使用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對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雖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