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國大陸)

2018.12.1
吳迪 律師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於2018年12月1日實施,詳細規範了偽造、編造金融票據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詐騙罪和非法經營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解釋》第一條指出,複製他人信用卡、將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寫入磁條介質、晶片或者以其他方法偽造信用卡一張以上、偽造空白信用卡十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偽造信用卡五張以上不滿二十五張的,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餘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偽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張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張的屬於情節嚴重。偽造信用卡二十五張以上的,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餘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偽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張以上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解釋》第二條、第三條指出,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十張以上不滿一百張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張以上不滿五十張的,應當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數量較大”。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十張以上的,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一百張以上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張以上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十張以上的,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十張以上的,應認定為“數量巨大”。

違背他人意願,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不滿五張的,應當認定為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罪;涉及信用卡五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量巨大”。

《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規定了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惡意投資的情形,並確定了數額巨大等的範圍。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解釋》第六條指出,對於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具有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透支後通過逃匿、改變聯繫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情形的,應認定為非法佔有為目的。

《解釋》第十二條規定非法經營的情形和數額的認定,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定罪。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二十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一百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解釋》詳細規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集中情形,並規定數額認定的範圍,可以更明確的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