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受僱人將來因職務行為對他方為損害賠償 包括僱傭契約終止 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亦無賠償金額須不確定限制(台灣)

2018.6.28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受僱人將來因職務行為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僱傭契約終止,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賠償金額須不確定限制。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邀被告B、C為連帶保證人,針對所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應服一定年限,否則應賠償服務期間所受訓練之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後因被告A未依約服滿約定年限即終止勞動契約應負違約責任,故起訴請求命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和訓練費用。被告等抗辯系爭聘僱契約為未定保證期間之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756條之4規定,應於系爭聘僱契約成立時起屆滿3年時失效,被告B、C已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抗辯。原審判決原告勝訴,認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係屬民法第739 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且其債務內容於訂約時可得確定,故並非人事保證,因此不受3年時效之限制。即命被告A、B、C連帶給付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而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並無賠償金額須為不確定等法規限制。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至第5條係約定被告A應自契約生效日起服務20年,於該期間絕不自請離職,倘有違背,同意賠償被訓練等費用,並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則被告B、C簽署保證契約是否非上述人事保證契約而無相關法條規定適用,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判決認定並非人事保證契約而為被告B、C不利判決,即有違法等理由,廢棄此部分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