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如習慣以個人硬碟儲存工作上製圖檔案,縱部分檔案回存至公司電腦並於設計過程中刪除瑕疵檔案,難認其有無故毀損他人電腦電磁記錄之主觀犯意 (台灣)

2018.11.28
施昭邑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作成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員工如習慣以個人硬碟儲存工作上製圖檔案,縱部分檔案回存至公司電腦並於設計過程中刪除瑕疵檔案,難認其有無故毀損他人電腦電磁記錄之主觀犯意。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告黃某曾任告訴人公司機械設備製造設計之製圖人員,告訴人公司並提供專屬電腦供其製圖、儲存圖檔使用,然被告黃某涉嫌於任職期間將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圖檔全數重製於個人隨身硬碟,並涉嫌刪除公司電腦內相關製圖檔案,業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提起公訴。一審判決被告黃某無罪,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先指出,經審酌相關證據,難認公訴意指所稱遭被告黃某非法重製暨無故刪除之相關製圖檔案,確實曾經全部儲存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且為被告黃某一次性重製於其個人隨身硬碟;另檢察官與告訴人均肯認被告黃某具管理圖檔權限,而被告基於職務上需要,亦事先獲得其主管同意,其將職務上所製作之設計圖檔存於個人隨身硬碟之行為,堪認已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自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

本件判決進一步指出,經審酌相關證據,難認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檔案遭格式化毀損確由被告黃某所為,並認定被告黃某如係習慣性以其個人隨身硬碟儲存工作上機械設計圖檔,則其設計過程中應是陸續儲存、修改或刪除不必要之檔案,縱其曾將部分檔案回存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使個人隨身硬碟及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均存有檔名相同之圖檔,然其於設計過程中,刪除瑕疵或設計不良檔案之行為,無論係自行為之,或受主管之指示,均難認定其有刑法第359條「無故毀損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之主觀犯意,故駁回本件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