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為准駁決定,人民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且該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台灣)

2018.12.28
翁乃方 律師

司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號解釋(下稱本件解釋)指出,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為准駁決定,人民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且該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本件針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下稱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並未規定部核准所生爭議之審判權歸屬,大法官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59號解釋之先例,依爭議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

本件解釋指出,系爭規定之立法旨意,乃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佐以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關係,一般人民間不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再者,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以上均足徵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

綜上,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系爭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