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發《關於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的通知(中國大陸)

2018.11.13
吳迪 律師

為了建設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暢通投資者訴求表達和權利救濟管道、夯實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以便充分發揮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證券期貨糾紛,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關於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意見》指出,要遵循依法公正、靈活便民、注重預防的工作原則,充分尊重投資者的程式選擇權,嚴格遵守法定程式。著眼於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糾紛化解的方式、時間和地點,盡可能方便投資者,降低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發揮調解的矛盾預防和源頭治理功能,推動健康投資文化、投資理念、投資知識的傳播。

《意見》明確了工作內容,主要是加強調解組織管理,包括:加強證券期貨調解組織建設。調解組織應當具有規範的組織形式、固定的辦公場所及調解場地、專業的調解人員和健全的調解工作制度。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證券期貨調解組織的認定和管理工作,定期商最高人民法院後公佈。再者是規範調解組織內部管理。調解組織應當制定工作制度和流程管理,建立科學的考核評估體系和責任追究制度。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調解組織受理中小投資者的糾紛調解申請,不收取費用。建立證券期貨糾紛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制度。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調解組織及其調解員納入名冊,向證券期貨糾紛當事人提供完整、準確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資訊,供當事人自願選擇。

《意見》明確了訴調對接的工作機制。確認了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範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證券、期貨、基金等資本市場投資業務產生的合同和侵權責任糾紛,均屬調解範圍。經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經調解員和調解組織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經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具有明確給付主體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定,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立小額速調機制,糾紛發生後,經投資者申請,調解組織提出調解建議方案在該金額內的,如投資者同意,視為雙方已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應當接受。當事人就此申請司法確認該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探索建立調解前置程式,在徵求當事人意願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在訴訟登記立案前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先行調解。

《意見》明確提出了工作要求,包括建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協調機制,加強宣傳和投資者教育工作,加強監督、指導、協調和管理等。

《意見》為投資者提供訴求表達的管道,快速解決部分爭議,在節省地方資源的基礎上,維護了投資者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