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為行政機關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台灣)

2017.9.14 陳曉蓁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法律字第1060351297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針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適用疑義作出解釋。

 

本號函釋先指出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先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是條文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乃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且不論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然而,本號函釋指出,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本號函釋進一步說明,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研究報告,如未含有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者,除有本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其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依法應予主動公開。至機關已否作成意思決定,並非評估公開委託研究報告所應考量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