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所為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個人犯罪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僱用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台灣)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受僱人為侵權行為時已失去受僱人資格,或其所為於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個人犯罪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均不適用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A主張,訴外人B為被上訴人C公司加盟店即對造上訴人D公司之經紀營業員。上訴人A以750萬委託B代銷系爭房地。嗣B要求延長委託期限1個月,並承諾若屆期未售出,願以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且由B出具同額本票擔保。然B擅將系爭房地以720萬元出售,偽稱買方願私下另付30萬元,再以方便交易為由,要求上訴人A變更銀行帳戶密碼,並交付存摺、印章供其保管,而盜領706萬餘元,又偽造A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故意不法侵害A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出售之價金。B受僱於D公司,客觀上亦為C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D公司與C公司連帶給付720萬元(B已給付30萬元)之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選 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該項所謂受僱人,固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然若受僱人於為侵權行為時,已失去「受僱人」資格,或其所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均不適用本條。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系爭委託契約記載委託期間至104年6月2日止,而C公司與B於同年8月31日終止承攬關係,因B未能依限售出系爭房地,而與A合意延長銷售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雙方並於同年10月初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由B簽發本票作擔保。則系爭委託契約所載期限屆滿及B離職後,A究係與C公司另為延期約定,抑或單純委託B個人繼續銷售?攸關B係以個人身分處理銷售事宜,或仍為C公司提供勞務、執行職務,自應先釐清。依系爭委託契約所示,委託銷售期間至104年6月2日止,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若屬實,A與C公司間之委託銷售期間有無另經雙方同意而延長?再者,委託銷售房地與交付存摺及變更銀行帳戶密碼,有何經驗法則上之關聯性?凡此與C公司一再抗辯,本件買賣非透過其所屬仲介人員居間、蹉商成交,B僅係以實質所有人身分來公司簽約點交,C已依履約保證之標準作業流程將價金匯至A銀行帳戶,B盜領價金之侵權行為係個人犯罪行為,客觀上非受其監督、為其服勞務,亦非其受僱人,是否可採信至為相關。原審未詳細調查,並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僅以系爭買賣契約將A列為賣方,C公司擔任經紀業者,本件交易亦由C公司完成,並獲取仲介利益,且交付存摺等及變更銀行帳戶密碼,與仲介買賣職務有關為由,逕為不利於C公司之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之違誤,故就原審關於命C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A對C公司之其餘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