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應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且法院應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審查始能判斷機關拒絕提供是否合法(台灣)

2018.2.26
陳曉蓁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應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且法院應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審查,始能判斷機關拒絕提供是否合法。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為系爭案件之刑事被告,該案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原告進而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經被告以此案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且檔案內之資料,與他人之個人隱私有關,依法應不予提供等語回函拒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影印系爭案件關於原告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政府資訊皆由行政機關掌管,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必須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對於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之司法審查,則應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審查,始能判斷當事人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是否存在及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是否合法。

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原審並未命被告提出系爭案件之卷證檔案詳予審查原告所申請影印之其個人於系爭案件中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等資訊,是否確實存在,及採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操作上是否全無窒礙等項,即逕以系爭案件卷宗內雖有另一名被告及其他犯罪偵查資料,惟技術上將另一名被告之人別訊問資料及其他檢察官之犯罪偵查資料予以遮蔽隔離,僅提供原告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供其影印,具有事實上可行性,且遮蔽區隔後之資訊,純屬原告個人之詢答內容及監聽譯文,而無他人之犯罪偵查資料,自無違反個資法規定疑慮,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准之等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有違,而有理由不備之疏失。此外,「監聽譯文」應屬原告與他人之交談,內容更可能涉及其他第三人,原判決所採遮蔽區隔方式是否可行,亦應慎重衡酌,並具體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未能命被告提出系爭案件之檔案卷證,並依職權調查審認上述各事項,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