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提出上訴之刑事上訴狀雖非本人親撰 若其既知悉狀內記載自白犯行 猶持為主張訴訟之權利 屬向法院所為之陳述 若法院已提示供辨明並任其表示意見 即得合法採為認事之憑證(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當事人提出上訴之刑事上訴狀雖非本人親撰,若其既知悉狀內記載自白犯行,猶持為主張訴訟之權利,即屬向法院所為之陳述,若法院已提示供當事人辨明並任其表示意見,即得合法採為認事之憑證。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判決撤銷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暨沒收銷燬,上訴人不服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本案僅有證人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且第二審之上訴狀係由他人代筆,非其本意,不得以該上訴狀佐證證人之證言即作為其有罪判決之證據。

本號判決先指出,關於本案證人之證詞,另有尿液檢驗報告及上訴人第二審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之自白可為佐證;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刑事上訴狀,並詢問意見,上訴人供稱「我是請人家幫我寫的,我要寫的上訴狀的理由是我要寫我沒有罪,這不是我犯的,幫我寫的人說先寫如我上訴狀所寫的內容之後開庭再跟法官講…我現在不要自白,從頭到尾我都沒有作」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持該狀提出第二審上訴,縱非親撰,既知悉狀內記載自白犯行,仍持為主張訴訟之權利,即屬向法院所為之陳述。而原審法院已提示上開書狀供上訴人辨明並表示意見,而將之採為認事之憑證,自無不合。因此,最高法院認上訴人所持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僅為事實上爭辯,不能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上訴要件,進而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