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偵辦案件目的,屬於執行法定職務,得為個人資料搜集及處理;學校協助檢察機關偵查犯罪需要提供個人資料,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臺灣)

2018.5.15
趙質堅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作成法律字第1070350676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偵辦案件目的,屬於執行法定職務,得為個人資料搜集及處理;學校協助檢察機關偵查犯罪需要提供個人資料,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搜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特定目的代號014),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職務所必要,而搜集相關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

本號函釋進而指出,如地方法院檢察署系為偵辦案件之目的,屬於執行法定職務,且公文業已表明案號、搜集之必要範圍以及「除由貴校提供外,別無其它方式得以查知持卡人之資訊」,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得為個人資料之搜集及處理。

而按個資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學校所持有之學生個人資料,系為「教育與訓練行政」及「學生(含畢業生)資料管理」而搜集,提供予檢察機關實施偵查,屬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訴追,俾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法官法第86條參照),且若學校為唯一保有該等偵查關鍵線索之非公務機關,檢察機關別無他法取得。是以,學校為協助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需要而提供個人資料,自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提供之範圍則依檢察機關偵查案件必要範圍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