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指判決違背判例不包括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與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台灣)

2017.11.22
陳曉蓁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指判決違背判例,不包括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與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告等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以本案有應調查未調查而違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上訴。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本號判決指出所謂判決違背判例,當不包括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始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案檢察官所援用之判例均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有關之判例,非上開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適用範圍,所主張之理由亦純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因此認定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