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簡易程式之家事訴訟事件 於二審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不以行同種訴訟程式為限(台灣)

2017.3.22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作成106年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適用簡易程式之家事訴訟事件,於二審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不以行同種訴訟程式為限。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A主張:其配偶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由A與其配偶之母B共同繼承,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房地,故起訴請求判決分割。B則抗辯雙方已協議由A分得勞保給付及現金,系爭房地則歸B取得,不得再請求裁判分,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請求主張:A反悔拒絕履行分割遺產之協議,故依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求為命A偕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B之判決,二審判決B勝訴,A上訴主張B於二審反訴請求程式不合法。

本號判決指出,家事訴訟為維持家庭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符合程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所設特別規定。故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式之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式中就相牽連家事事件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規定限制,即不以行同種訴訟程式為限。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A上訴主張B對於本件第一審行簡易程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式反請求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惟應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仍應准予反訴,並無違法,駁回A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