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認程序如有瑕疵所為指認的可信度有疑慮者 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台灣)

2017.5.24
孫煜輝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106年5月24日作成106年金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認程序如有瑕疵所為指認的可信度有疑慮者,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號判決事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認為被告未經核准而利用化名寄發文宣、電話訪問對外招攬不特人投資,並收受他人給付之投資款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本件證人並非採行「真人列隊指認」之方式,亦未同時併列其他多數人別照片供其指認,既係以上開特定涉案人照片供其辨識,不能排除證人對嫌犯面貌或特徵已產生暗示及誘導作用,則證人日後當面指認被告時,是否受初次所提示照片之影響而為供述,即有疑問,應認證人自始即不能明確指認被告為化名之人。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認程序已有瑕疵,所為指認的可信度亦有疑慮,不能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之犯嫌為由,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