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否認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供述出於任意性 若並未全程連續錄音 抑或錄音時遭消音或覆蓋或錄音過程中曾中斷等 則難作為證據(台灣)

2017.5.23
伍涵筠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作成106年度再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當事人否認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供述出於任意性,若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抑或錄音時遭消音或覆蓋或錄音過程中曾中斷等,則難作為證據。

本號判決事實為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對告訴人所有汽車烤漆刮損,因告訴人發現烤漆遭他人刮損,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原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嗣經被告提出新證據進行再審。

本號判決進行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認定,被告僅走過告訴人之汽車後方,即左後方、正後方、右後方,再前去牽騎腳踏車,前後僅十七秒,惟告訴人尚有車前方引擎蓋、左前輪上方鈑金、左駕駛座車門、右前輪上方鈑金及右後輪上方鈑金之烤漆遭刮損,致上開處烤漆不堪使用之情形,且刮痕深且長,被告步行經過而未停滯,亦無彎腰用力之舉止,無從排除其他人造成此刮痕可能性。

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告訴人雖有提出私下錄音證明被告有一度承認犯行云云。然而,被告已否認上開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供述出於任意性,則法院自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加判斷被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復不論係事前或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採為證據。此外,告訴人未能提供對話長度應有一個半小時迄二小時之全程錄音,所節錄之錄音檔總計長度僅有五分五十六秒,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錄音應連續錄音,倘若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抑或錄音時遭消音或覆蓋、錄音過程中曾中斷等,已難作為證據,亦應排除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理由,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