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國大陸)

2016.11.07
程玉祥律師
為了統一司法實踐中財產保全的執法尺度,以及降低財產保全的設置門檻,以加強對於債權的保護、遏制債務人隱匿或轉移財產,故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1月7日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保全規定》),希望借由《保全規定》的出臺,充分發揮保全制度應有的作用,並平衡保護債務人合法權益。《保全規定》在諸多方面都有突破,以下分述:
一、擔保數額的最高上限
民事訴訟法未對申請保全人的擔保數額進行規定,實務上法院一般要求當事人提供相當於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然此要求過高,使申請保全人不堪負荷,導致申請保全比例過低。因此,《保全規定》中對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擔保數額進行了調整,規定訴訟保全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或爭議標的財產價值的百分之三十。預計此次調整將能提升申請比例、促進保全程式發揮作用。
二、可免於擔保的情形
為了妥善保障弱勢債權人和保障社會公益,《保全規定》特別規定了可以免供擔保的情形,包括:涉及贍養費、撫恤金、和人身賠償費用等的追索;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經濟困難者;公益訴訟涉及損害賠償者;因見義勇為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爭議性較小的賠償案件;或是申請保全人具有較高的支付能力等情形。
三、衡平保護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法權利
《保全規定》另一重點在於衡平當事人間的權益,以確保申請保全人的債權實現為前提,同時保護債務人的權益。如《保全規定》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債務人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對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經營性財產進行保全時,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應當允許其繼續使用。又如在不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也允許債務人在保全期間對被保全財產自行處分,使債務人的財產權不至於受到過多的限制,但應當監督債務人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期限內處分,並控制相應價款。再者,《保全規定》強調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財產保全裁定採取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得超標保全,對銀行帳戶進行保全時應當明確具體凍結數額。
四、解決惡意延期解保
為解決惡意延期解保問題,《保全規定》特別規定在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仲裁申請、仲裁申請被依法駁回、起訴不予受理或是被法院生效裁判駁回等情況下,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若未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應當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