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他人个人资料罪与行使伪造私文书罪、诈欺罪之竞合关系(台湾)

江晓萱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109年10月8日作成109年度上诉字第296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未经同意使用他人个资申办信用卡后,再冒用该人之名义持该信用卡消费之行为,除犯行使伪造私文书罪,另犯非法利用他人个人资料罪及诈欺罪,并依刑法第55条从一重以非法利用他人个人资料罪处断。

本号判决指出,A以不详方式取得相识友人B之身分证件后,未经B同意,使用B个人资料申办信用卡,并在「OO银行信用卡申请书」上伪签B署名向OO银行申请信用卡之不实内容私文书后,再将该申请书及其持有之B国民身分证复印件交予银行承办人员而行使,致承办人员误信系由B本人申请而核发信用卡。因被告在「OO银行信用卡申请书」上伪造B署名之行为,系伪造私文书之阶段行为,其伪造私文书后复持以行使,其伪造私文书之低度行为,应为行使伪造私文书之高度行为所吸收,均不另论罪。

另外,A嗣后再冒用B名义,持该信用卡刷卡消费之行为,按以无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伪造原持卡人笔迹于签账单上签名,使特约商店陷于错误,误以为行为人即系原持卡人,而提供行为人一定财物或服务,应与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相符。

综上所述,上述A取得B身分证件申办信用卡及冒用B名义持该信用卡刷卡消费之行为,除因不法使用B之个人资料,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第1项第5款规定,而犯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1条之非法利用他人个人资料罪外,亦触犯刑法第216条、第210条之行使伪造私文书罪,为想象竞合犯,依同法第55条规定,从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个人资料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