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部就政府机关如为调查公司涉及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案件 得否强制限期请该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之说明(台湾)

2018.9.10
郑亦珊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7年9月10日以法律字第1070351171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政府机关如为调查公司涉及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案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0条规定要求公司提供必要之文书、数据或物品,若其拒绝提供,而机关认有必要或有违反个资法规定之虞,得依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办理。

本号函释先指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作成各种行政行为,首须确定其所欲规制之事实关系,而事实关系之确定端赖调查事实及证据。行政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对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条参照)。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书、数据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40条参照),惟此仅系规定当事人于行政程序上之协力负担,并未课予当事人配合调查之协力「义务」,故当事人未配合调查时,行政机关不得依上开行政程序法规定实施强制调查,而须有其他法律依据,始得为之。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按个人资料保护法(下称个资法)第22条第1项、第2项及第4项规定:「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为执行数据文件安全维护、业务终止数据处理方法、国际传输限制或其他例行性业务检查而认有必要或有违反本法规定之虞时,得派员携带执行职务证明文件,进入检查,并得命相关人员为必要之说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第1项)。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前项检查时,对于得没入或可为证据之个人资料或其档案,得扣留或复制之。对于应扣留或复制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复制者,得采取对该非公务机关权益损害最少之方法强制为之(第2项)。…。对于第1项及第2项之进入、检查或处分,非公务机关及其相关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第4项)。」因此,若政府为调查民众陈情特定公司违反个资法之案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0条之规定要求该公司提供必要之文书、数据或物品,若该公司拒绝提供,而认有必要或有违反个资法规定之虞,得依前开个资法第22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进入检查并为相关保存证据之处分,如该公司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者,得裁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资法第22条第4项及第49条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