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机关将所收载医疗影像数据上之特种个人资料进行去识别化后 如可认非属个人资料 则后续提供外界利用 自无个人资料保护法适用(台湾)

2018.9.4
陈晓蓁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7年9月4日以法律字第1070351228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公务机关将所收载医疗影像数据上之特种个人资料进行去识别化后,如可认非属个人资料,则后续提供外界利用,自无个人资料保护法适用。

本号函释乃针对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参与国家发展委员会推动之「亚洲.硅谷试验场域计划」,规划执行健保医疗影像仓储建置与人工智能应用,未来拟开放去识别化之医疗影像数据供外界应用,其中涉及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解释适用疑义乙案,予以回复说明。

按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个资法)第2条第3款、第4款规定:「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三、搜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个人资料。四、处理:指为建立或利用个人资料档案所为数据之记录、输入、储存、编辑、更正、复制、检索、删除、输出、连结或内部传送。」。

本号函释先指出,个人资料去识别化之行为应定性为个资法第2条第4款所称之「处理」,而我国个资法之体系架构系将「搜集」及「处理」行为规范于相同法定要件之下,盖个人资料之「搜集」大多紧密伴随着「处理」行为,故个资法并未特别区隔两者之行为要件,且因去识别化数据须达到无从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人之程度,故去识别化之加工处理并未增加对当事人权益之额外侵害,因此,如原先搜集个人资料之行为符合个资法第15条及第19条第1项之规定,应可认为去识别化之处理并未逾越原先搜集之特定目的(并非与原特定目的不相容),而得依据原先搜集时之同一合法事由为之。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如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保有之个人资料,运用各种技术予以去识别化,而依其呈现方式已无从直接或间接识别该特定个人者,即非属个人资料,自无个资法之适用。故个资已去识别化后之信息,提供数据开放使用,不用再得当事人书面同意(行政院秘书长104年9月17日院台科字第1040144764号函检送104年8月18日行政院研商「个人资料去识别化」验证标准规范(草案)会议纪录结论参照)。

本号函释最后结论指出,有关就旨案研议将所收载之医疗影像数据上之特种个人资料进行去识别化处理,未来拟开放供外界应用乙节,如原先搜集特种个人资料之行为符合个资法第6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应可认为去识别化之「处理」并未逾越原先搜集之特定目的,而得依据原先搜集时之同一合法事由为之;又如保有之上开特种个人资料,倘经运用各种技术予以去识别化,而依其呈现方式已无从直接或间接识别该特定个人者,即非属个人资料,则后续提供外界利用,自无个资法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