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关系条例第9-11区别对待在大陆设籍或领用大陆护照者未违宪法平等原则(台湾)

施昭邑 律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109年6月3日作成108年度诉字第171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两岸关系条例第9条之1区别对待在大陆设籍或领用大陆护照者与其他双重国籍之国民权利义务,未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为中华民国国民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领有国民身分证,先前以大陆地区人民身分来台观光,嗣后因疾病而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延长来台观光停留期间。移民署查得原告在台湾亦设有户籍,因而依据「废止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及户籍作业要点」第4点规定,通知被告(即台北市万华区户政事务所)废止原告在台湾地区之户籍。其后,被告审认原告已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且领用大陆地区护照,故依据户籍法第48条之1第6款规定,径为废止原告户籍登记并经内政部签准(原处分1),被告并通知原告配偶。被告另依据户籍法第24条、第48条之1第6款及第62条第1项等规定,委托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通知原告已径为办理废止其在台湾地区之户籍登记,并请其缴还国民身分证(原处分2,与原处分1合称「原处分」)。原告不服原处分,提起诉愿后,分别经诉愿机关以无理由驳回诉愿及不受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宪法第7条所明定之平等原则,系指实质上之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区别对待。关于两岸事务,宪法增修条文第11条规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9条之1规定(下称「系争规定」):「(第1项)台湾地区人民不得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第2项)违反前项规定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除经有关机关认有特殊考虑必要外,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及其在台湾地区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担任军职、公职及其他以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所衍生相关权利,并由户政机关注销其台湾地区之户籍登记;但其因台湾地区人民身分所负之责任及义务,不因而丧失或免除。(第3项)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台湾地区人民已在大陆地区设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其在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注销大陆地区户籍或放弃领用大陆地区护照并向内政部提出相关证明者,不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立法理由为:「为避免产生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设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形成双重身份,造成权利义务重迭或冲突情事,参照国际间系以单一户籍为常态,为利行政管理之需,并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及利益之考虑,爰于第1项及第2项明定台湾地区人民不得在大陆地区设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除经有关机关认有特殊考虑必要外,违者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份及其在台湾地区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担任军职、公职及其他以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所衍生相关权利,但其因台湾地区人民身分所负之责任及义务,不因而丧失或免除,以期明确界定其身份,并避免台湾地区人民藉取得大陆地区人民身份,作为规避其在台义务及责任(例如兵役、纳税、法律义务、司法制裁等)之原因。」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观察系争规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系鉴于目前两岸之政府体制存有本质上之重大差异,我国政府之民主体制固应对各种不同之意见及多元之价值观均予兼容并蓄,但亦不应容许任何个人或团体藉由民主机制之运作与手段之行使,而戕害我国宪法民主制度所蕴含之核心内涵与价值。考虑两岸目前处于对立且分治之状态,且对民主价值理念之维系与坚持存在极大落差。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参政权涉及公民意志之形成与维系自由民主宪政秩序。领取护照及设定户籍则代表国籍及身分关系之认同,与行使公民权利义务息息相关。如允许我国人民在大陆地区设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形成双重身份,且如就此情况无任何限制,将造成权利义务重迭或冲突。衡酌两岸目前之政治现状,系争规定禁止之情况确实可能严重影响国家安全,且不利我国户籍行政管理需求,故制定系争规定,目的洵属正当。系争规定明定:台湾地区人民如于大陆地区设立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除经认有特殊考虑必要外,将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份及其在台湾地区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担任军职、公职及户籍所衍生相关权利。此是避免台湾地区人民发生因领有大陆地区护照或于大陆地区设立户籍而产生义务冲突之情形,乃有助于立法目的之达成。又,系争规定系源于宪法增修条文第11条为处理两岸关系而形成之特别规定,故其效力仅及于在大陆地区设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而不及于其他双重国籍身份者。再者,两岸间存在之政治、文化及社会上之差异及历史因素,我国与其他国家间之关系无法相比。综合上述,系争规定对于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设立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与其他领有双重国籍之国民权利义务为区别对待,实属合理,并未违反宪法第7条之平等原则。

本号判决因而认定,被告查认原告已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且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而以原处分径为废止原告在台湾地区之户籍登记,并委托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通知原告已废止原告户籍登记,请原告缴还国民身分证。被告所为符合法令,诉愿决定维持被告处分,亦属适法。原告请求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