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大陆产制药品输入台湾 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40条规定既以进口论 未经核准擅自输入则应属药事法第22条第1项第2款所称之禁药(台湾)

2019.4.11
施昭邑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8年4月11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将大陆产制药品输入台湾,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40条规定既以进口论,未经核准擅自输入则应属药事法第22条第1项第2款所称之禁药。

本件判决事实为原判决撤销第一审关于上诉人杨忆玲部分之科刑判决,改判杨忆玲犯输入伪药罪,处有期徒刑2年6月,上诉人不服爰提起上诉。

按药事法第20条规定:「本法所称伪药,系指药品经稽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三、将他人产品抽换或掺杂者。四、涂改或更换有效期间之标示者。」然而本件判决指出,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明令公告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陈列之毒害药品;或除系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药品进口者外,若有未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擅自输入之情形者,则属药事法所称之禁药,同法第22条第1项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判决进一步指出,在大陆地区产制药品,事实上不能经由我国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更无从予以监督管理,如有将大陆地区产制药品输入或携带进入台湾地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40条规定既以进口论,其未经核准擅自输入者,自应认属药事法第22条第1项第2款所称之禁药。是药事法之伪药与禁药,核属相异概念。

据此,本件判决认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忆玲自中国大陆地区广东省深圳市不详处所,购入含有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等西药成分之黄色胶囊及含Glibenclamide、Phenformin等西药成分之黑色药丸输入台湾地区等情。如果无讹,依上开说明,其输入之药品,应属禁药,原判决认系伪药,而论以犯输入伪药罪,即有判决适用法则不当之违背法令,并综合上诉人主张其他原判决违误事由,就原判决关于杨忆玲部分予以撤销并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