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配与在台依亲对象若无共同生活之事实,陆配在台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即失所依据,自不应准许居留许可(台湾)

林芳维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10月24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95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陆配与在台依亲对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实为许可其居留之要件,倘无共同生活之事实,陆配在台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即失所依据,自不应准许。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系大陆地区人民,与我国国民甲结婚后,申请依亲居留,经被上诉人内政部许可后,再申请长期居留,经被上诉人许可后发给居留证,有效期间至106年4月10日。嗣上诉人于106年3月22日申请长期居留延期,被上诉人专勤队进行实地查察,并面谈上诉人及甲,结果有事实足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与依亲对象共同居住,且有关婚姻真实性之说词与证据不符,乃依行为时(下同)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下称「居留许可办法」)第27条第1项第3款、第29条第2项第1款、第3项规定,以处分不予许可上诉人申请长期居留延期(下称原处分),并废止上诉人长期居留许可,注销所核发之长期居留证。上诉人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06年3月22日之申请,应作成准许上诉人长期居留延期之行政处分。经原审判决驳回后,上诉人仍不服,故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表示,按居留许可办法第27条第1项第3款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申请长期居留,有事实足认无正当理由未与依亲对象共同居住,或有关婚姻真实性之说词、证据不符,得撤销或废止许可。其订定之目的系考虑大陆配偶因婚姻关系来台生活,若未与配偶同住,或经查有关婚姻真实性说词、证据有不符情形,有违其来台依亲居留之目的。许可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之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系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顾,以维系正常圆满之真实婚姻关系。故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系双方有共同生活之事实为其许可之要件,若无共同生活之事实,大陆配偶在台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即失其依据,自不应准许。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判决依专勤队实地访查及面谈结果,认为双方就甲罹患何种癌症、上诉人于甲住院期间有无全程陪同、中秋节及农历春节与家人活动情形等说词不一致,足认上诉人与甲,对于长期居留入境后之婚姻真实性说词、证据不符。经核被上诉人依居留许可办法第27条第1项第3款、第29条第2项第1款、第3项规定作成原处分,其认事用法尚无违误。故上诉人之上诉论旨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