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侦查保密令制度(台湾)

陈晓蓁 律师

民国(下同)109年1月15日总统公布营业秘密法修正案[1],其中最重要者当属新增侦查保密令制度。

现行营业秘密侦办实务,为避免营业秘密不当泄漏及基于侦查不公开原则,检调对于涉及营业秘密之侦查内容,往往倾向保守不轻易开示,但由于营业秘密经常涉及高度专业,单靠检调自行勘验或透过关键词检索、数据还原、破解密码及档案时间等鉴识技术或委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分析资料,仍时常无法厘清营业秘密是否成立及其归属,致案情陷入胶着。此时若能由熟悉营业秘密之人(尤其是告诉人)协助检调辨识侦查内容并适时提供技术说明,或提出更多营业秘密资料,将有助于检调判断被告是否侵害告诉人的营业秘密,加速侦办进度。此外,被告为进行有效的辩护攻防,亦有了解检调所掌握涉及营业秘密侦查内容的需求,必要时亦须揭露自己的营业秘密以为辩护,上述揭露过程均可能导致更多的营业秘密泄漏,以致检调侦办此类案件时绑手绑脚,侦查效率低落。现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虽订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但此命令是在案件起诉后由法院核发,无法解决上述侦查中遭遇的难题。

为强化营业秘密案件侦办效率,鼓励企业积极提出事证,并避免营业秘密遭不当泄漏,营业秘密法爰增设侦查保密令制度(参第14-1条至14-4条),以下简介其内容:

一、侦查保密令之核发(参营业秘密法第14-1条)

1. 核发机关与对象:

检察官为侦办营业秘密案件之必要,得依职权核发侦查保密令予侦查程序中接触侦查内容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告诉人、告诉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证人或其他相关之人均为可能对象,范围甚广。

2. 受侦查保密令之人之禁止或限制行为:

不得将侦查内容为侦查程序以外目的之使用,或揭露予未受侦查保密令之人。

3. 核发方式:

侦查保密令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书面应送达受侦查保密令之人并通知营业秘密所有人,书面送达或通知前,应给予营业秘密所有人陈述意见之机会。若以言词为之,除应当面告知并载明笔录,给予营业秘密所有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外,并于七日内制作书面依上述方式送达及通知。

侦查保命令应记载:(1)受侦查保密令之人;(2)应保密之侦查内容;(3)受侦查保密令之人之禁止或限制行为;(4)违反之效果。

二、侦查保密令之撤销与变更:

1. 侦查阶段由检察官处理:

侦查中应受保密之原因消灭或侦查保密令之内容有变更必要时,检察官得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侦查保密令。

案件经缓起诉处分或不起诉处分确定者,或侦查保密令非属起诉效力所及之部分,亦由检察官负责侦查保密令之后续处理。检察官得依职权或依受侦查保密令之人之声请,撤销或变更侦查保密令。

检察官为上述撤销或变更处分前,得予受侦查保密令之人及营业秘密所有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受侦查保密令之人或营业秘密所有人得对检察官之处分声明不服。

2. 法院审判阶段由法院处理:

若检察官或营业秘密所有人未于案件系属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声请秘密保持命令时,受侦查保密令之人或检察官得就侦查保密令属起诉效力所及之部分向法院声请撤销侦查保密令。法院为裁定前,应先征询营业秘密所有人及检察官之意见。

营业秘密所有人、检察官及受侦查保密令之人得对法院裁定提出抗告。

三、侦查保密令效力期间:

1. 生效:

以书面为之者,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以言词为之者,自告知之时起生效。

2. 失效:

案件起诉后,检察官或营业秘密所有人得向法院声请核发秘密保持命令,侦查保密令属起诉效力所及之部分,在其声请范围内,自法院裁定确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若法院是依声请撤销侦查保密令者,侦查保密令属起诉效力所及之部分,在法院裁定撤销之范围内,自法院裁定确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违反之效果

违反侦查保密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立法理由特别指出,违反侦查保密令之行为视同藐视司法,侵害国家法益,属非告诉乃论之罪。此外,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地区违反侦查保密令者,亦适用上述罚则。

此次营业秘密法增订侦查保密令制度,授权检察官于侦办营业秘密案件时,得视案情发展之需要依职权运用侦查保密令,相较法院依当事人声请发动之秘密保持命令,设限更少,且营业秘密法仅就此制度之实施为原则性的规范,实际执行上检察官如何运用此制度或产生适用上疑义,仍有待观察。举例而言,法条规定侦查保密令应记载应保密之侦查内容,因涉及受侦查保密令之人应负保密义务之范围,故其记载内容理论上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如记载某A文件之特定部分,但倘嗣后检察官因案情发展有开示B文件之必要,则此时检察官应该变更前已作成之侦查保密令扩张其保密范围,还是得就B文件作成另一侦查保密令,即有疑义。依法条检察官倘变更侦查保密令,受侦查保密令之人得声明不服,但就侦查保密令之核发则无救济规定,故检察官可能为便宜行事,就B文件作成另一侦查保密令,这对受侦查保密令之人的法律权益会有影响。又例如,检察官以言词为侦查保密令时,此时依法应将保密范围记明于开庭笔录,然若事后补制之侦查保密令书面记载之保密范围与笔录不同时,受侦查保密令之人的保密义务范围应以何者为准,若受侦查保密令之人促请检察官变更,检察官却怠于变更时,受侦查保密令之人亦无法声明不服。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900004051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