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专利贡献度」在我国专利侵权案件损害赔偿计算之应用(台湾)

邹镇阳 律师

一、「专利贡献度」之概念

所谓「专利贡献度」,顾名思义即指某件专利对某件产品价值之贡献程度。之所以有此概念出现,肇因于对专利侵权案件损害赔偿计算之思考,即专利权人对侵害其专利的物品请求损害赔偿时,是否得以侵权人销售其侵权物品之全部获利当作请求金额?若答案为否,那专利权人得就侵权物品之获利中请求多少比例作为损害赔偿金额才合理?

尤其,在科技发展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蓬勃的今日,一件物品上往往不只存在一件专利,甚至可能存在数以百计乃至千计的专利,在这种情况下,诸如一个专利权人对同一侵权产品同时主张数件专利的损害赔偿,或数个专利权人同时对同一侵权产品主张不同专利权的损害赔偿,均让损害赔偿之计算更为复杂难解,因而凸显专利贡献度在实务上有被深入探讨的必要性。

二、我国专利法下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回归观察我国专利法有关损害赔偿计算之规定,民国100年修正后之专利法第97条第1项,明定有「具体损害赔偿或差额法」、「所得利益法」及「合理权利金法」三种计算器制。简单介绍,「具体损害赔偿或差额法」即参考民法第216条以专利权人具体「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或「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之差额」来计算;「所得利益法」系以侵权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来计算;至于「合理权利金法」则以「专利授权所得收取之合理权利金」来计算。

前揭三种计算方法中,我国实务向来最常被使用者为「所得利益法」,理由或为在专利侵权案件损害难以举证的情形下,调查侵权产品之销售额再以之作为侵权人所得利益之计算基础,往往是举证最为简单且得请求金额最高的计算方式。况于民国100年专利法修正前,旧专利法第85条第1项第2款后段曾有「于侵权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物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之文字,更加深过去实务中专利权人以「所得利益法」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方式之动机。

值得注意的是,民国100年专利法全文修正时,旧法中「销售物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之文字被删除,修法理由载明:「依此方式计算损害赔偿额,显然将系争之专利产品视为独占该产品市场。然一方面专利并非必然是产品市场之独占,侵权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来自第三者之竞争产品与市场利益,非皆属权利人应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权行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场能力相当强大时,因为侵权而将该产品全部收益归于权利人,其所得之赔偿显有过当之嫌。」而由其中指明侵权产品全部收益归于权利人有过当之嫌的论述,某程度即反映当时修法即考虑到专利贡献度之概念。

三、「专利贡献度」在我国专利案件判决中之运用

虽我国专利法并无「专利贡献度」规定之明文,但我国法院已有肯定该概念之判决,如智慧财产法院102年度民专上字第3号判决曾谓:「专利法制初发轫时,原则上一专利即一产品,然于工业蓬勃发展后,专利与产品间之关系,已属产品技术贡献或产值贡献程度之关系,绝非当然代表产品之全部价值,故专利权受侵害时之损害赔偿数额,是否仍应以专利产品之价值为断,或应包括导致专利权人须另行研发创新,增加额外维护支出之费用等等,影响专利制度是否能发挥其促进产业进步之政策功能。」正明白指出专利不能代表产品全部价值,而专利与产品间实属「产品技术贡献」或「产值贡献程度」关系,此即专利贡献度之核心概念。具体运用上,观察近年来有运用专利贡献度概念之判决,法院多系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法院得审酌个案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来决定最终赔偿数额之规定为基础,将专利贡献度当作法院得以自由心证斟酌之一切情况之一。

至于专利贡献度应如何判断,智慧财产法院判决曾有:「现今由于各种工业技术蓬勃发展,产品之结构及功能日益复杂化,产业链分工愈趋精细等,一项产品上有多重专利技术堆栈,实属常见,惟法院于认定侵害专利权之损害赔偿金额时,应否纳入被侵害之专利权对于侵权产品整体价格之贡献度时,应综合考虑专利技术对于该产品整体所产生之效用增进、消费者之购买意愿、市场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决定之,不应仅以某产品上使用多少数量之专利,而直接按专利数量之比例分配。换言之,考虑专利技术对于侵权产品价格之贡献度,除了技术层面之考虑(例如该专利技术对于提升产品功能之帮助为何?系增进产品之主要功能或附随功能?欠缺该专利技术,产品是否仍能达成主要之功能)之外,尚涉及经济层面之考虑(例如该功能之增进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之购买决定?专利与非专利组件物理上可否拆分?可拆分之组件是否可单独成为交易客体?一般交易习惯等),并非单纯之数学问题。(参智慧财产法院103年度民专诉字第48号判决及104年度民专诉字第36号判决)」之见解,由此可见,我国实务目前对专利贡献度之认定方式仍讲究个案认定,而可能参考的认定因素大略可从「技术层面」及「经济层面」两个方向出发。举例而言,在技术层面,智能财产法院就曾以实际判断含有专利之产品构件对整体产品之功效来认定贡献度(参智慧财产法院106年度民专上字第30号判决);在经济层面,智能财产法院亦曾以有无某专利功能之二件产品的价差作为专利贡献度之计算标准(参智慧财产法院104年度民专诉字第50号判决)。

附带而论,虽智慧财产法院曾作出认定受侵害专利对侵权产品贡献度为100%之判决(如智慧财产法院103年度民专诉字第48号判决),但笔者强烈认为将专利贡献度认定为100%是否正当显有疑义,毕竟完全忽视侵权人制造技术、销售通路及商誉等对侵权产品价值的可能贡献,而将侵权产品全部价值皆归因于专利的存在实难谓合理,遑论在产品可能存有复数专利的情形下,倘认定其中一件专利贡献度为100%,岂非完全否认其他专利的价值? 尤其,在极端的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以数个专利权对同一侵权产品请求损害赔偿,若不考虑专利贡献度或将各专利之贡献度均认定为100%,则侵权人对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岂非数倍于侵权产品本身之价值? 此实非合于损害赔偿基本法则之正论。

四、小结

追本溯源,笔者以为专利贡献度的概念,毋宁系侵权行为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要件的展现,即在侵权人侵害专利的「因」与造成专利权人损害的「果」之间,用「专利贡献度」的概念来界定专利权人得请求之「相当」损害赔偿之范围。是以,纵专利法未明定「专利贡献度」文字,现行专利法第97条第1项规定亦得解读包含专利贡献度之概念,譬如「具体损害赔偿或差额法」中,能利用「专利贡献度」建立起相当因果关系者,始得认属所受损害或所失利益之范围;又在「所得利益法」中,参前揭民国100年时专利法修正理由,亦证应考虑专利贡献度来认定侵权人所得利益之范围;至于就「合理权利金法」而言,自然应先考虑专利贡献度始能衡量出合理之权利金额。准此,即便我国专利法目前并无「专利贡献度」之明文,但于判决中须考虑专利贡献度实为法理上之必然。

综上所述,专利贡献度在我国实务的运用方兴未艾,此发展方向实值肯定。然而,目前其认定基准及方式仍高度仰赖法官自由心证,似有进一步立法以深化落实该概念操作之必要。期待未来能见到我国法院作出更多适正考虑专利贡献度之判决,以完善我国专利法制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