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商标法第五条「为营销之目的」之沿革及含意(台湾)

2016.09.23
蔡毓贞 律师

一、 现行商标法第五条「为营销之目的」用语之沿革
我国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之定义,历来均与「营销」有所关连,但于82年之后始为涵括各种交易过程中的态样而明定以「营销目的」而持有、陈列或散布者,均属于商标使用,不再局限于「营销市面」或「营销国内外市场或外销」之情形:
1. 61年修正后商标第6条规定商标使用为「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营销市面而言」;
2. 72年修正后商标第6条第1项规定商标使用为「指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营销国内市场或外销者而言」;
3. 82年修正后商标法第6条第1项,首度出现「为营销之目的」用语,规定为「系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类似对象上,而持有、陈列或散布」;
4. 82年修正后商标法第6条第1项规定商标使用为:「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5. 100年修正后商标法第5条(即现行法)规定商标使用为:「指为营销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一、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
二、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款之商品。
三、将商标用于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
四、将商标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

二、 「为营销之目的」所指为何?
依据现行商标法修正立法理由,「『营销之目的』,和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Agreement)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交易过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类似。」依此,「营销之目的」内涵既与「交易过程」相同,均指具有营利意图的交易行为或交易流通,不见得只限于有偿的贩卖或营销。次依我国智能财产局所举办103年商标法使用座谈会之讨论,智能财产局之见解为不论实行「营销之目的」或「交易过程」之用语,在解释上虽略有不同,惟皆不脱离对商业本质之要求,且「营销之目的」并不是狭义的指为获取对价而直接促销或销售其商品/服务而言,若具有促进销售之功能,与销售发生密切关系,亦应认具有营销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