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再审主张原确定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诉讼系属中补充陈述其他错误适用法规之可行性(台湾)

2017.03.20
陈晓蓁 律师
提起再审之诉,不论是主张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项何款事由,原则上均需遵守民事诉讼法第500条所定30日不变期间,逾期提出者,其再审之提出为不合法,应予裁定驳回,故遵守再审不变期间相当重要。假设再审原告以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项第1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于诉讼系属中,依同款主张原确定判决另有其他错误适用之法规时,如于再审不变期间内,自应允其提出,然而,如逾再审不变期间始提出者,法院是否应以其逾时提出为由裁定驳回?兹说明如下。

一、 民事诉讼法第505条、256条规定:「除本编别有规定外,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不变更诉讼目标,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准此,再审原告提起再审之诉后得补充事实上或法律上陈述。

二、 依上述规定,如再审原告嗣后补充错误适用之法规,属「补充法律上陈述」者,法院则允其提出:

(一)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号民事裁定:「按当事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再审之诉,对之声明不服。而当事人于提起再审之诉后,虽非不得补提其他再审事由,然仍应于不变期间内为之。故当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实,倘可据以独立提起另一再审之诉,而非原已提起再审之诉之补充者,自须受三十日不变期间之限制。」

(二) 台湾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42号民事确定判决:「按不变更诉讼目标,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定有明文。本件再审原告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号确定判决(以下称原确定判决)…违反民法第98条规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号、17年上字第1118号判例意旨等再审事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97条及第496条第1项第1款规定,提起本件再审之诉,嗣于本院审理程序中,就前开再审事由另主张原确定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3项规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号判例意旨(再审原告仅引用判例意旨,未载字号…),及漏未斟酌前审证人谢福荣之证词等语…,核属再审原告补充其法律上之陈述,先予叙明。」(类此案例,亦可参照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建再字第2号民事确定判决、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103年再更(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三) 依前述实务见解,再审原告逾再审不变期间后补充错误适用之法规,实务系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形:

1. 依再审原告补充之原因事实,认定可独立提起另一再审之诉,则补充部分属诉之追加,应予驳回。
2. 依再审原告补充之原因事实,认定其补充之法规仅系补充法律上之陈述者,因非诉之追加,不受再审不变期间限制,应允其提出。

三、 如再审原告补充之法规,得为再审原告不变期间内主张之原因事实所涵盖,应属法律上补充:

(一)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再字第29号民事确定判决:「再审原告于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声请再审状,观其再审理由,即可以得知再审原告所主张原确定判决适用法规显然错误,系消极未适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五十八条,是再审原告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补充陈述,指称原确定判决有违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准用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之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未追加新的再审理由,自无另行起算不变期间之可言,再审被告认此部分之再审理由,自无另行起算不变期间之可言,再审被告认此部分之再审理由己逾不变期间,并不合法,要无可采。」

(二) 台湾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按再审原告于起诉时,虽未明言原确定判决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十款「证人经具结后,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为虚伪陈述」之再审事由,嗣于起诉后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准备程序中,始明确陈述有该款再审事由,且于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再审理由补充状中,具体指出该款再审事由系「证人己○○在原确定判决第一审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词辩论笔录第六页具结后证称:『发现枪柜钥匙就在值班台的抽屉内,当时钥匙是整串的』,为就原确定判决基础之证言为虚伪陈述」…再审被告认再审原告系属诉之追加,且不同意再审原告之追加云云。然再审原告于起诉状六……已叙及己○○「到庭仍伪证称:」、「此等涉及刑事伪造文书罪、伪证罪:」之用语,应认再审原告已于起诉时主张原确定判决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证人经具结后,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为虚伪陈述」之再审事由,再审原告嗣于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再审补充理由状载「本件再审理由合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十款:」,仅系补充再审原告起诉状所为上开陈述法律上之陈述,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不变更诉讼目标,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之规定,非属诉之追加,再审被告所称不同意再审原告诉之追加云云,即无可采。」此案虽非处理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项第1款的问题,但其判决理由清楚说明再审原告嗣后补充内容与起诉主张间之关联性,其提出之判断标准可供参考。

综上,再审原告逾越不变期间后,主张原确定判决另有错误适用其他法规时,依实务见解,并非一概裁定驳回之,而是进一步检视再审原告于再审不变期间内主张之原因事实,如认定嗣后之补充仅为前所主张原因事实之法律上补充,则允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