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说明书已表示申请专利范围内容限于实施例及图式 否则不得将说明书及图式之限制条件读入申请专利范围 (台湾)

2019.3.8
苏筱涵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8年3月8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100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除说明书已表示申请专利范围内容限于实施例及图式,否则不得将说明书及图式之限制条件读入申请专利范围。

本件判决事实为上诉人甲于民国97年5月5日以「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统」向被上诉人申请发明专利(申请专利范围共10项,第1、7项为独立项,其余为附属项),经被上诉人核准为系争专利。上诉人乙对之提起举发。经被上诉人审查,认系争专利请求项1、6不符发明定义,且请求项1至6不具进步性,作成「请求项1至6举发成立,应予撤销。请求项7至10举发不成立。」之处分(下称原处分)。上诉人甲、乙均不服,均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判决指出,发明专利权范围,以申请专利范围为准,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核准时专利法第58条第4项定有明文。是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俾以了解该发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请专利范围系就说明书中所载实施方式或实施例作总括性之界定,除非说明书中已明确表示申请专利范围之内容应限于实施例及图式,否则不得将说明书及图式之限制条件读入申请专利范围,而变更申请专利范围对外公告而客观表现之专利权范围。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系争专利请求项7关于「配送信息整合平台」之文字为「一配送信息整合平台,系与前述信息管理平台链接,系整合配送过程之相关信息,并负责追踪各寄送对象的流程」,而未限定其所整合之配送过程相关信息及所追踪之寄送对象流程为何,且由系争专利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1行至第8页第3行之内容,亦未明确表示系争专利之「配送信息整合平台」所整合之配送过程信息为何。此外,系争专利之发明目的系在于解决先前技术之宅配服务,据点太少,且有营业时间,造成收件人取件不便之问题,而系争专利之技术特征则具有距离近、据点多,且24小时营业,而可提供便利配送服务,且因利用原有设备,故有减少软硬件系统建置费用之作用及功效,由系争专利之发明目的、作用及效果,亦无限制其「配送信息整合平台」所整合信息之内容,则原判决认为系争专利请求项7「配送信息整合平台」具有「管控全部配送过程信息」之功能,显系将系争专利说明书之限制条件读入申请专利范围,依上开说明,已违反核准时专利法第58条第4项规定,而有适用法规不当之违法等理由,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