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型专利权人非新型专利申请权人为由提起举发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实际发明人、创作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雇佣或委聘研发关系之当事人(台湾)

颜伯轩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6月11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25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以新型专利权人为非新型专利申请权人为由提起举发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实际发明人、创作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雇佣或委聘研发关系之当事人。

本号判决之事实略为,上诉人A公司向智慧局申请新型专利,经智慧局形式审查后核准公告并发给专利证书(下称系争专利)。嗣被上诉人B公司以系争专利有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专利法(下称核准时专利法)第107条第1项第3款规定(即系争专利权人为非新型专利申请权人),对之提起举发,经智慧局审查并为「请求项1至5举发不成立」之处分。B公司不服,循序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声明请求判决: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智慧局就系争专利应为「请求项1至5举发成立」之审定。经原审依A公司声请准予独立参加本件智慧局之诉讼,并判决如B公司声明,A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表示,按专利法第107条第1项第3款及同条第2项规定,以新型专利权人为非新型专利申请权人而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所称「利害关系人」指依法具有专利申请权之人,包括实际发明人、创作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雇佣或委聘研发关系之当事人。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B公司主张证据均系其受雇人所创作,亦已提出聘雇合约书为证,而证据之设计图均有标示B公司之英文名称,亦足征其为B公司之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创作,则B公司主张其就系争专利之申请权为利害关系人,于法并无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