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打詐四法上路!企業應如何因應協力義務與防制措施 – 1

2024.09

陳信宏、嵇珮晶、許芸瑋、劉乾緯

因應不斷翻新的詐騙犯罪型態與手法的嚴峻挑戰,為有效防杜詐騙案,立法院陸續於7月間三讀通過打詐新四法,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同步修訂《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洗錢防制法》。本文先就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中,哪些企業將被納管、被納管企業有哪些防詐協力義務、以及有哪些避風港條款可供企業自保等問題進行說明。

本條例採取「就源防詐機制」責成相關業者協力防詐,同時透過「溯源打詐執法」找尋詐欺犯罪源頭,引入窩裡反條款;其中,就源防詐機制係指自金融、電信、網路之上游端設置防詐措施攔阻詐騙。本條例規範重點如下:

一、 納管各大行業

包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電信管理法》規範之「電信事業」,以及「一定規模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參本條例第2條)

二、 提升企業之防詐義務

各業者依循本條例規定的義務包括採取合理措施以防各該業者提供的服務遭利用於詐騙活動,並應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此外,應強化對客戶或用戶身分確認、配合司法警察調查詐騙。且針對違反義務之業者,依照違反事項及情節輕重,最高可罰新臺幣一億元。(參本條例第39條)

三、 避免企業打詐誤踩紅線,納入避風港條款

由於各行業者在配合打詐的同時,常有牴觸保密義務之擔憂,尤其在聯防通報上最可能踩到保密義務之紅線。因此,本次條例為使業者能無後顧之憂與政府通力合作進行防詐作為,特別訂有避風港條款,如前述業者為執行本條例所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相關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時,免負賠償責任。(參本條例第12、14、38條)

前述各企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宜多加留意以下事項:

一、 個別業者基於產業特性,應注意之特殊義務,例如:

  •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針對疑似涉詐的客戶執行控管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本條例第8條);
  • 電信事業在販賣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國際漫遊服務之前,必須先查證使用自然人入境資料,一旦查無入境,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本條例第20條);
  • 要求具一定規模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須指定法律代表,並應訂定詐欺防制計畫及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本條例第30條)。

二、 對於疑似涉詐的客戶或用戶,為有效預防或阻止詐欺犯罪,可採取不同程度之管控措施,包括限制其可使用的功能,甚或停止或拒絕提供服務予該客戶或用戶。

三、 本條例部分條文授權各業者之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子法,因此,各業者宜密切關注相關子法發布情形,以利滾動調整內部作業程序及應遵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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