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郁婷 律師 莊薇馨 律師[1]
一、STO發行及交易規範重點摘要
1. 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19年7月3日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正式將發行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行為(下稱「STO」)納入證券交易法規範架構中。依據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函所示:「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係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具流通性及下列投資性質者:(一)出資人出資、(二)出資於一共同事業或計畫、(三)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四)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金管會並於2020 年 1 月 15日初步開放發行證券性質虛擬通貨募資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且虛擬通貨種類限為不具有股東權益之分潤型及債務型虛擬通貨之案件,豁免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金管會進行申報生效之義務(下稱「豁免STO」)[2]。
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遂依金管會授權於2020年 1 月 20日發布多個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3],包括但不限於「申請發行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下合稱「STO規範」),供豁免STO之發行人及經營交易平台業務之業者遵循。
3. 針對上開法令規定內容整理重要規範要點如下表:
發行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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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國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但不含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亦不包含外國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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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平台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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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產學界批評及實務操作現況
1. 產學界之批評意見:
經查上述STO規範條文,並綜合整理金管會多次公聽會記錄及相關新聞報導可知,針對新生效之STO規範,產學界多數仍認為目前規範方式尚有過度監管、阻礙產業發展之問題,具體質疑包含但不限於:
(1) 申報生效豁免門檻金額為新台幣3000萬元過低。
(2) 投資人資格限縮於專業投資人且針對自然人部分課予30萬元認購金額限制,有違普惠金融之精神。
(3) STO規範條文中雖未明確針對「外國人是否得投資在台灣依法發行之證券型虛擬通貨」為相關規定,但依據現行「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投資種類正面列舉限制規定,境外投資人(包含外國自然人及機構投資人)似仍無法投資在台發行之證券型虛擬通貨。
(4) STO籌資來源僅限於新台幣而無法以虛擬通貨認購,恐不符合實務需求。
(5) 嚴格限定每一檔STO僅能於同一交易平台發行,且每一交易平台受理承作STO之數量及金額均有限制,大幅降低潛在發行人及交易平台業者之市場參與誘因。
(6)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業者之資格條件、業務限制過於嚴苛。
2. STO規範自草案發布後,即有數位資產交易所或虛擬通貨相關科技業者表示將開始布局打造證券型代幣交易平台,但迄至本文發表日止,尚未有正式設置成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案例。由於負責受理發行STO之交易平台尚未設置成功,即便有任何潛在STO發行計畫,於現階段仍因程序障礙因素無法執行。
三、規範修訂建議
承上所述,目前發布之STO規範內容似未盡符合相關業者之期待,這也可能是為什麼相關規範發布後,台灣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所設立數量及STO發行案例數量並未湧現之原因之一。本文以下謹就現行STO規範應優先調整之方向提出建議,期待未來政府與業界隨著實際業務辦理情形,能夠持續溝通,逐步討論是否有進一步放寬現行規範之可能。
1. 針對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規範之建議
目前STO規範辦法完全禁止非專業投資人之一般民眾參與STO發行活動,此顯與金管會近年來所欲推動的「普惠金融」政策背道而馳[4]。考量STO透過網路募資之便利性,倘運用得宜,STO無疑為協助我國落實普惠金融之金融服務可及性、提升金融服務使用性及金融服務品質之重要工具之一,故建議金管會未來宜考慮修法開放使非專業投資人得參與認購豁免STO,並參酌外國立法例另訂定投資限額以控制風險,以便能在落實普惠金融、活絡我國資本市場之目的下同時兼顧投資人權益保障。
針對外人投資方面,考量到STO亦得做為加速我國企業吸引外資之創新管道之一,建議金管會宜儘速明定允許外國人投資台灣發行之證券性質虛擬通貨之相關制度。具體作法包括但不限於明確核定豁免STO募集之證券型虛擬通貨為「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外國人得投資之國內有價證券類型,以及按照STO規範內容相應修訂上述管理辦法中不合宜程序規定,以便提升我國金融市場的國際化及自由化程度。
2. 針對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業者規範之建議
目前STO規範辦法嚴格要求所有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業者均須達到實收資本額1億元之條件,亦須承擔確認發行人符合相關應備資格條件及編製公開說明書之義務,卻又將平台業者之業務範圍限縮於單一平台業者發行的豁免STO累計募資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1億元,且平台業者受理一檔豁免STO須待其交易滿一年後才可以再受理其他豁免STO。上述承擔義務遠高於預期獲利之規範監理模式,恐使本來有意參與之業者完全喪失申請經營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所之證券自營商執照之誘因,且如此高之門檻,亦不利於金融科技新創業者之發展。
為避免過去證券商申請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寥寥無幾之情況再次重演,建議隨著實際業務辦理情形,金管會應持續與相關業者溝通,逐步討論是否有進一步放寬針對平台業者受理豁免STO募資限制之可能性。另針對平台業者系統性風險之控制,亦得考慮導入其他科技化監理手段取代硬性僵化之形式規定,以增進監理效率並降低監理成本。
3. 針對現行STO規範適用範圍之建議
現行STO規範除應適用於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之STO發行或平台交易行為外,似無明文規定管轄權適用範圍。因此,倘若是依國外法律發行之STO活動,但認購投資人涉及台灣民眾時,是否仍有我國STO規範之適用,即成為待解釋處理之問題。
有鑑於STO網路籌資之跨國界特性,同時為保障我國投資人之權益,建議得參考2019年底甫通過一讀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法草案」[5]第4條第1項本文有關國際管轄之規定,明定原則上針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投資人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以及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客戶提供虛擬通貨服務者」,金管會皆得行使其管轄權。但考量國際管轄權實際行使之困難程度,及為避免造成我國主管機關過度擴權,亦同時達到尊重其他國家相關STO發行管理規範之目的,建議金管會宜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以決定是否行使管轄權,包含:系爭STO活動對我國投資人之實質影響程度(例如台灣投資人認購該證券型虛擬通貨之規模)、STO主要籌資活動進行之國家、STO發行人及交易平台之所在地及主要營業地、我國規範與STO發行人及交易平台所屬國法律或政策造成衝突之可能性程度、行政處分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對外國事業強制執行之影響等。金管會亦應將前述管轄權行使與否之判斷標準予以公告,並隨時更新發布實際行使管轄權之案例,以使國際STO發行人或相關交易所有明確準則得以遵循。
[1] 作者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惟本文內容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2] 2020年1月15日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3620609號函。
[3] 櫃買中心同時發布之細項規範尚包含「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人員之職前與在職訓練規範」、「會計師出具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估報告原則性規範」,條文全文請見:http://www.selaw.com.tw/LetterContent.aspx?Soid=10995#G0103999。
[4]金管會公告,公告日期2020年1月14日,資料來源: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001140002&dtable=News
[5]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法草案,法源法律網,提案日期2019年12月6日,資料來源: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_print.aspx?NID=1647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