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1、4點(台灣)

翁乃方 律師
中央銀行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台央外柒字第1050012209號令發布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下稱「本規範」)第1、4點條文,並於是日生效。

增修本規範第1點第2款明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執行確認顧客身分事宜,應依銀行業防制洗錢相關規定辦理: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依「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確認顧客身分事宜。

修正本規範第4點明定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應遵循規定之適用範圍: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境內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應依「洗錢防制法」、其相關規定及本規範辦理。惟上述機構間為其本身資金移轉及清算所為之匯款,不在此限。

就「匯出匯款業務」之發送電文部分,新修正明訂匯款電文應包含之受款人資訊之具體內容,以及電文缺少匯款人或受款人必要資訊時,應採行之措施。即若匯款人未於匯款行開立帳戶者,匯款行得以可查證該項匯款之獨立序號替之。若無地址,則匯款行得視實際狀況以其身分證號碼、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代替之;相同地,若無受款人帳號,則得以可查證該項匯款之獨立序號替之。

另就「匯入匯款業務」部分,新修正明訂應訂定風險管理程序,並加強審查,包括:(1)應採取合理措施,包括可行之事後或即時監控,以辨識缺少匯款人或受款人資訊之匯款。(2)對匯入款提供匯款人或受款人資訊不足者,應建立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與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少匯款人或受款人資訊之匯款,並採取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再者,新修正規範亦增強中介行之義務,包括應確保轉匯過程中,所有附隨該匯款電文之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完整保留於轉匯出之電文中;若因技術限制而無法將附隨跨境電匯之前述必要資訊轉入國內電匯作業時,對於收到源自匯款行或其他中介行之所有資訊,應留存紀錄至少五年;應訂定風險管理程序,並加強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