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上之房屋,無論該房屋是否領有使用執照或辦妥保存登記,凡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即屬特銷稅之特種貨物(台灣)

林芳維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12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土地上之房屋,無論該房屋是否領有使用執照或辦妥保存登記,凡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即屬特銷稅之特種貨物。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訴外人A等(下稱委託人)因買賣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渠等與上訴人簽訂自益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受託人),後上訴人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X。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財政部函釋,按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計算上訴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之持有期間,係逾1年未滿2年,上訴人乃依系爭土地銷售價格,按適用稅率10%,自動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並經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上訴人具文,主張系爭土地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之課稅範圍,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已繳納稅款。因被上訴人逾2個月仍未作成處分,上訴人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行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以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復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號判決指出,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的立法目的,可知其為避免人為操控以規避特銷稅的漏洞,土地上之房屋,無論該房屋是否領有使用執照或辦妥保存登記,凡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為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文前段所定的「特種貨物」。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起課期別分別為67年1月至99年7月間,被上訴人亦至現場實勘,仍有居住跡象。雖上訴人僅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未取得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在完成分割前,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故系爭土地為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課稅標的。故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條、第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銷售價格之10%繳納特銷稅,係合於法律規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原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還稅款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