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18
闕立婷律師
為因應創新事業之蓬勃發展與經濟轉型之挑戰需求,經濟部於104年引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賦予企業自治空間。惟因現行公司法制度多為大公司設計,對我國大多數之中小企業而言,管制程度過高而束縛過多。且近年來部分企業亦生公司治理爭議,為求募資便捷及經營彈性,並兼顧股東權益保障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經濟部、法律學者組成之民間修法委員會(下稱「修法委員會」)多方研究並次討論現行公司法之修正,於106年4月公告公司法修正草案,主要修法方向為:一、新創事業希望速推之事項,優先推動。 二、維持閉鎖公司專節,給予微型企業創業者更大運作彈性。 三、充分考量公發、非公發公司規模不同,分別有不同的規範。 四、適度法規鬆綁,但不逸脫基本法制規範,保障交易安全。 五、重大影響公司治理之事項,強化公司治理 。由於修正篇幅之大,且多數草案內容包含經濟部及修法委員會修正版本,本文以下就作者認為總則篇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節、外國公司章節及登記章節之重要草案內容,如草案內容係由修法委員會單獨提出,或與經濟部內容不同時,本文將單獨列出,或並陳修法委員會及經濟部修正草案,一併介紹 :
一、總則
1. 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惟仍需辦理分公司登記,始得於我國境內營業。(草案第4條、第371條)
2. 投資總額、公司資金貸與及保證人之限制:
(1)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現行法規定,所有公司(無論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除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同意之程序解除限制,其投資總額均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草案第13條第2項修改為,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受到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規定。
(2) 資金貸與之限制:現行法規定,所有公司除非符合法定要件(例如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資必要),否則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草案第15條予以鬆綁,限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始有資金貸與限制。
(3) 擔任保證人之限制:現行法規定,所有公司除非依法律或依章程規定外,不得擔任保證人。草案第16條修正為,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限制。
3. 會計師查核簽證:修法委員會建議在搭配電子資訊平台下(後述),即便屬於未達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之企業(此為現行法規定財報應經簽證之標準),若企業規模(員工人數、總資產、營業額等)連續兩個會計年度達其中兩項為大規模之指標時,且其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時,該公司之財報亦須經會計師簽證。(草案第20條,修法委員會建議條文及理由參照)
4. 公司得設立公司秘書:為提升公司治理品質,並協助獨立董事取得關鍵資訊,修法委員會於草案建議增訂公司秘書職位。此為依公司法第29條經董事會選任之經理人,為董事會之幕僚單位,草案並同時規定公司秘書應具備之資格及職權。(草案第29條之1草案,修法委員會建議修正理由參照)
二、股份有限公司
1. 增訂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置三人以上董事,僅設一名即可,且可不設置監察人。(草案第128條之1)
2. 增訂股份有限公司可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且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草案第129條第3款、第140條)
3. 增訂股份有限公司可於章程訂定複數表決權、否決權特別股,限制特別股轉讓、轉換成普通股之股數、方法或當選董監事之限制。惟公開發行公司不予適用。(草案第157條)
4. 刪除發起人之股份轉讓限制(草案第163條)。
5. 股份自由轉讓限制之調整(草案第163條):
(1) 股份除公司法有規定外(公司法第157條、第356條特別股之轉讓),不得限制轉讓。(經濟部修正條文)
(2) 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轉讓股份之限制,惟公開發行公司不予適用。(修法委員會建議條文)
(3) 股份之轉讓未將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名簿者,不生轉讓之效力。(草案第165條,修法委員會建議條文)
6. 公司可收買自己之股份,作為發給員工之酬勞。(草案第167條)
7.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實質受益人資訊備置於主管機關設置之電子登記平台。(草案第169條,修法委員會建議條文)
8. 公司應設董事至少1人,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少於5人。(草案第192條草案,修法委員會建議條文)。
9.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置監察人,未設置監察人者,不適用公司法監察人之規定。(草案第216條,修法委員會建議條文)
10. 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惟應經股東會決議。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草案第248條第2項、第248條之1)
三、外國公司:
1. 如前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修正為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草案第4條、第371條)
2. 外國分公司亦準用本國公司之相關規定,例如第7條營業資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26條清算中得暫為營業等規定。(草案第377條)
四、登記: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電子登記平台,就公司法應為登記或公告事項,公司得以電子方式登載。(草案第388條,修法委員會建議條文)。
2. 公司應設置登記專責人員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登記人員明知而登記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或提供不實登記文件,將處以刑責。(草案第388條之1,修法委員會建議條文。
3. 任何人得至電子平台查閱公司登記事項,包含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草案第393條,修法委員會建議條文)
五、小結及代結論:
1. 現行公司法強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由三董一監組成,修法委員會提案廢除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改為1人以上,且可不設監察人。本文認為應可無須限制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人數,惟公司仍應設有監察人執行公司法第218條監督權限,以保障股東權益並對執行業務董事為監督。對照修法委員會修正理由,修法委員會或許係將公司監督之職責由未執行業務之董事負責,並由新引進之公司秘書制度協助。惟公司秘書為新制度,如何於國內運作尚待討論,本文仍不建議公司可不設監察人。
2. 因樂陞案許金龍透過實質受益人之身分,藉由人頭掏空公司,暴露出現行法規對於實質受益人管制之不足,故修法委員會明確於修正理由指出如將實質受益人資料建置於資訊平台,可能即能避免該弊案發生。且因電子平台在其他國家實行成效卓著,故提出建議由主管機關設置電子登記平台(即一般所述E化平台),由公司對於應登記之事項登載於該平台,並對真實性及時效性負責,分階段實施。惟修法委員會於暫停與經濟部合作之聲明稿指出,經濟部立場為拒絕公司登記E化平台 。對此,經濟部商業司司長表示因E化平台牽涉專責登記人員、財報公開、股東名簿上傳以及公司秘書等等,意見分歧,會在公聽會上持續聽取大眾意見 。
3. 對此,本文認為就公司登記事項建置電子平台,可提升登記效率及資訊透明度等,應為未來公司法修正之方向,且因現行許多持股人均為人頭,股東名簿之記載並無實益,本文亦贊同公司應將股東之實質受益人資訊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備置於電子登記平台(第169條甲案參照),亦贊同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予以上傳至電子登記平台。惟本文些許淺見認為:
(1) 對於非從事公司法相關業務之民眾而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尚不熟稔,修法委員會所提草案賦予公司登記專責人員刑事責任,將可能無人願意承擔該項工作。如要使公司聘僱專門職業人員從事登記事項,又將使公司負擔過高之成本,故就公司登記專責人員,以及修法委員會提議由公司秘書職權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事項部分,可再多方討論。
(2) 現行修法委員會草案訂定,公司上傳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可供任何人查閱,可能將造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經理人或股東之疑慮。故電子平台公開之範圍,或可得查閱之對象部分,可再多方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