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30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借名者將因借名契約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不能認為無權處分。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被上訴人A主張:伊之被繼承人B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B之法定監護人即其配偶C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斯時B既無意識能力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效等情,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借名登記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者將因借名契約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未悖於借名契約,不能認為無權處分。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系爭房地為C所有而借名登記在B名下,則B僅係出名者,為借名者之C就所有系爭房地原得處分,則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謂為無權處分,無須終止借名契約,並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未盡調查而違法,故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