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起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值日夜),雇主須給付加班費(台灣)

白梅芳 律師、陳威克 律師

民國(下同)74年間,內政部鑒於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頒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內政部74年12月5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參照。嗣勞動部於108年間針對當時常見實務疑義酌予修正。下稱「本注意事項」)。本注意事項將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勞動部108年3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222號函參照)。說明如下:

1. 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勞工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本注意事項第1條)。實務上曾肯認勞工於下班後或例、休假日(1)到場監督船隻有無按所申請之時間進出港、貨物有無按所申請之時間裝卸、(2)臨時有特殊狀況時出面聯絡處理、(3)夜間於廠區待命備勤係屬本注意事項之「勞工值日(夜)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2. 因上開「勞工值日(夜)」之態樣有別於通常工作,雇主支付之「值日(夜)津貼」未被視為勞動基準法下之加班費,相關工時亦未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加班時數上限等之限制。然而,實務上有判決認前開安排乃逸脫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之目的,故於上開注意事項之施行期間仍肯認「勞工值日(夜)」之相關待命時間為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延長工時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參照)。

3. 待本注意事項停止適用後,屆時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值日夜)將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範,除相關工時係屬勞動基準法下之「工作時間」,雇主並須依勞動基準法所載標準計給加班費。

承上,自111年1月1日,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從事緊急文件收轉、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之值日夜行為均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範,雇主對於因此可能增加之人事成本應有所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