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
嵇珮晶、翁任慧
依臺灣保險法第5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於保險契約中約定自身或第三人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受益人,另於要保人與保險人訂定之保險契約中,多有約定管轄法院之條款。則保險事故發生後,於受益人為第三人之情形,若受益人欲向保險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保險金,其是否須受保險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或受益人得回歸民事訴訟法之一般原則,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實務上,常見被告(保險人)之住所地與原告(受益人)之住所地距離甚近,但保險契約約定之管轄法院卻非位於此兩地之間;甚至有時受益人及保險人之住所地位於同一縣市,但保險契約約定之管轄法院卻因最初配合要保人之需求,位於其他縣市,致使受益人須至距離甚遠之法院起訴,極不便利。受益人遂有釐清相關爭議、確認得否不受管轄條款拘束之需求。本文茲彙整相關實務見解,以供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有裁判見解認為,受益人既係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保險金,即應受該保險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於94年至101年間[2]、及110年[3]並有多則地方法院裁定持相同看法,認為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4]規定,該第三人即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受益人依此自應受合意管轄條款約定拘束。
惟97年間[5]臺灣高等法院即有不同見解,提及受益人之法律地位係基於要保人依法指定之另一法律關係,並非受讓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應有之保險金請求權而成為受讓債權之人,當非契約當事人,不需受保險契約之管轄條款拘束。自101年起,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陸續轉變[6],結合最高法院兩則裁判要旨[7]所認定:一、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二、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人等,因而推認受益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故不受契約約定之管轄條款拘束。有數則地方法院裁定亦採取相同見解[8]。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表示[9],即便於要保人身兼受益人,而其亡故後其繼承人成為法定受益人之案例,因保險契約乃要保人一身專屬契約,並不發生由該繼承人繼承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情形,故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該繼承人。
觀察前述裁判可知,近年法院見解已轉變為採取「受益人不受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拘束」之立場,本所亦認同此轉變,受益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其法律地位係來自要保人依法另行指定,而非最初即為一同訂定契約之當事人,而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本不受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拘束。管轄條款之約定多係為便利契約雙方所設,然於受益人為第三人之情形,該受益人本無參與保險契約之訂定過程,自無法於當時表達意見,則要求其一同受管轄條款拘束,並不合理。
綜合言之,於現今法院之見解下,保險受益人若為第三人,則其不受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而得回歸民事一般原則,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進行相關訴訟。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2] (94年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8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7號民事裁定、(96年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6號民事裁定、(97年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5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80號民事裁定、(98年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5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68號民事裁定、(99年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2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受益人之繼承人亦受拘束)、(100年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裁定、(101年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4]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5]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6]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7]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
[8]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9]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