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業者駕駛車輛清除廢棄物時 應裝置即時監控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以利主管機關得隨時追蹤車輛之路徑而便於管理(台灣)

2016.11.30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作成105年訴字第289號行政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廢棄物業者駕駛車輛清除廢棄物時,應裝置即時監控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以利主管機關得隨時追蹤車輛之路徑而便於管理。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傾倒時,遭查獲發現原告將系爭車輛之即時監控系統(下稱GPS)拔除,致GPS無法即時得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經路徑,經被告認定本件有違反許可管理辦法情節重大之情事,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

本號判決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亦即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駕駛系爭車輛清除廢棄物時,應裝置GPS並維持正常運作,以利主管機關得隨時追蹤系爭車輛之路徑而便於管理,預防業者未依法規隨意傾倒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情事發生。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告自84年核准設立,自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至被告查獲本件違規情事,已2年有餘,其反覆從事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為業,不可能不知拔除GPS是違法行為,且原告有規避被告得即時追蹤系爭車輛路徑,而隱蔽其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之意圖,被告認定原告違法情節重大進而廢止許可符合法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