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
蔡毓貞、許家綺
現行電子簽章法自2002年施行以來,迄今已逾20年,期間沒有任何修正。隨著全球數位轉型,數位應用機會增加、社會對電子化接受度也有大幅提升,為因應此等變遷,增進電子文件與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數位發展部(下稱「數位部」)於2023年6月27日預告「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下稱「草案」)[1],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1. 使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二者關係明確化
草案第2條第3款明定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除須符合電子簽章之定義外,尚須使用私密金鑰加密及公開金鑰驗證技術,並應以合法之憑證進行數位簽章。依草案第6條第2項規定,該合法之憑證指由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憑證機構所簽發、有效且未逾使用範圍之憑證。
2. 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
(1) 草案第4條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惟倘「簽章真偽」及「是否為本人所簽」等爭議發生時,主張「簽章為真」及「簽章為本人所簽」之一方仍需負擔舉證責任。
(2) 依據草案第6條規定,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署之效力。
3. 擴大電子文件與電子簽章之應用
(1) 文件及簽章原則上皆得以電子形式為之
電子文件與電子簽章之應用不限於「交易」,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原則上皆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草案第1條說明、第5條第1項)。
惟應注意,針對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應以書面保存」之文件,須滿足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之前提,才可以電子文件為之(草案第5條第3項、第8條第1項)。
(2) 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之使用不需經相對人同意
鑒於實務上使用文件或簽章之情境不一定存在相對人,因此草案刪除以「經相對人同意」作為使用電子簽章之前提。依據草案第5條第4項規定,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之使用不再需要「經相對人同意」,惟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給予相對人拒絕之機會,或提供相對人多元替代方案。
(3) 行政機關不得以命令或公告限制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使用
現行電子簽章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命令排除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適用,卻未要求行政機關敘明排除理由及定期檢視是否仍有排除之必要(現行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導致目前排除適用之情況高達二千多例,與電子簽章法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規範目的不符。因此,草案第11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以命令或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行政機關以訂定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之公告[2]亦應逐步廢止(草案第17條)。
本次草案修正範圍廣泛,涵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定義及效力,並擴大電子形式之使用情境等,目前草案之預告期已於2023年8月25日結束,本所將持續關注後續立法審議進度。
[1] 數位部預告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https://moda.gov.tw/ADI/news/latest-news/5635
[2] 各機關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項目之公告,https://gcis.nat.gov.tw/mainNew/matterAction.do?method=browserFile&fileNo=t7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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