嵇佩晶 律师、李钰婷 律师
关于参与再审前确定判决之法官,于再审程序应否自行回避,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实务上虽然透过法院分案程序避免将再审案件分予参与原确定判决之法官之方式,实质上达成参与再审前确定判决之法官不予承办再审程序之效果,但于法官员额编制较少之法院,如因法官员额有限而事实上无法避免将再审案件分予参与原确定判决之法官,此类案件承办法官是否应自行回避,或得作成再审裁判,将由于实务上对于参与再审前刑事确定判决之法官于再审程序应否自行回避仍有不同见解,而存在裁判见解歧异之情形。
对于上述判决歧异,最高法院刑事庭业经征询程序统一法律见解,作成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号刑事裁定,肯认参与原确定判决之法官于再审程序应自行回避。裁定要旨如下:
1. 刑事诉讼法第17条第8款「法官曾参与前审之裁判」系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参与下级审之裁判而言(释字第178号解释参照),再审案件参与原确定判决之法官,固不在该款应行回避之列。然而,声请再审之目的既在推翻错误判决,法官曾参与刑事确定判决,再参与再审之裁定,甚难让人民信赖法官能本于中立第三人的立场,毫无偏见地公平审查自己的判决。
2. 释字第256号解释已明确揭示: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应自行回避之规定,旨在使法官不得于其曾参与之裁判之救济程序执行职务,以维护审级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刑事诉讼对于审判公平性及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并不亚于民事诉讼,本于法律体系的一贯性,对于刑事确定判决声请再审者,其参与该确定判决之法官,于再审案件亦应自行回避,以确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予以审判之诉讼权益。
3. 关于回避之次数,于法官员额编制较少之法院,对于刑事确定判决声请再审者,其参与该确定判决之法官,于再审案件之回避,以1次为限。法院倘因此项回避,致无其他法官得以审理该再审案件,而有不能行使审判权之情形,可依刑事诉讼法第10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由其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