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
李钰婷
一、前言:
「宪法诉讼法」(下称本法)于2022年1月4日正式施行,此后违宪争议将由「宪法法庭」依本法所定诉讼程序审理并作成裁判,以建构司法化及法庭化之宪法审查制度。另,本法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审理终结之案件,将依新制由宪法法庭裁判终结。
二、变革重点:
1. 审理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
由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案件、机关争议案件、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件、政党违宪审查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案件等。宪法法庭与过去大法官会议最明显之差异,是以裁判方式宣告审理结果,以符行使司法权之本质。
(本法第1条、第30条、第37条及第38条)
2. 引进「裁判宪法审查」制度
本法引进德国裁判宪法审查制度,使大法官宪法审查效力扩及于法院确定终局裁判,完善保障人民之基本权。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之案件,对于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认有抵触宪法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违宪宣告之判决。但裁判宪法审查并非第四审,而是一种特殊救济制度。
(本法第59条)
3. 引进「法庭之友」制度
由于大法官违宪审查非仅及于法律问题,尚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各领域,本法参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务运作,增订「法庭之友」制度。当事人以外的人民、机关或团体可声请成为法庭之友,委任代理人提出具参考价值的专业意见或资料,供宪法法庭审理案件参考,使判决更为周全。
(本法第20条)
4. 宪法审查程序公开透明化
(1) 公开声请书及答辩书
宪法法庭决议受理之案件,涉及客观法秩序之维护,具宪法价值及公益性,本法规定宪法法庭决议受理声请案件后,于宪法法庭网站公开声请书及答辩书,除兼顾民众知的权益及获取资讯之便利性外,并配合法庭之友制度,广征意见,惟涉及个资等保护事项,则应适当遮掩之。
(本法第18条)
(2) 阅卷制度
过去大法官释宪是以会议方式行之,卷宗资料均保密亦无阅卷或对外公开规定。配合大法官审理案件全面法庭化,本法比照一般诉讼法制建立解释案件阅卷制度,使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利害关系第三人得声请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卷内文书。
(本法第23条)
(3) 公开主笔大法官及大法官同意与否立场
本法规定宪法诉讼之判决书应记载参与判决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与不同意主文之意见,并标示主笔之大法官;同时规定不受理之裁定应附理由,并应记载参与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与不同意之意见,提高宪法法庭裁判作成结果之公开透明性。
(本法第32条、第33条、第61条)
5. 调降宪法审查案件之表决门坎
本法施行前,大法官会议就审查法律是否抵触宪法时之评决,规定应有出席评议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高门坎,实务运作结果,常因无法达到此三分之二高门坎,致无法作成解释。本法合理调降宪法审查案件之表决门坎,规定经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即可作成违宪或合宪判决,以提高效率。
(本法第30条)
三、新法施行后声请案件应注意事项:
1. 声请期限
声请案件类型 | 声请期限 |
认为确定终局裁判中所适用的「法
规范」违宪者 |
收到裁判书的次日起算6 个月内 |
认为确定终局裁判「本身」违宪者 | 收到裁判书的次日起算6 个月内 |
声请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案件者 | 收到裁判书的次日起算3 个月内 |
确定终局裁判中在宪法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见解,且在 111 年 1 月 3日前已送达者 | 111 年 1 月 4日起 6 个月内
(即 111 年 7月 4 日前) |
确定终局裁判在111 年 1 月 3 日前已送达,且认为其所适用的法规范违宪者 | 110 年 1 月 4日起 6 个月内
(即 111 年 7月 4 日前) |
(本法第59、84及92条)
2. 书状规格化
本法施行后,宪法法庭网站上已按各诉讼类型明定书状的格式及应记载事项,并检附模板文件以利遵循。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5256)
3. E化服务
因应科技进步及相关传输设备日渐普遍,本法明定民众声请宪法法庭裁判,除可用纸本书状提出外,也可传送电子书状,效力与纸本相同。司法院并已建置完成电子诉讼文书(含线上起诉)服务平台,可供当事人声请及传送书状。
(本法第14条第5项、宪法诉讼书状使用科技设备传送办法)
4. 视讯开庭
为避免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时,应到庭之人无法如期到庭致审理程序延滞,以及不便到庭之人应诉便利,明定宪法法庭认为适当时,得利用应到庭之人所在地法院之远距视讯科技设备审理之。并因应天灾、疫情、交通断绝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变,现实上不能或不宜在宪法法庭内开庭之情形,明定宪法法庭得指定大法官、应到庭之人各在适当处所,异地利用前项设备,或电信通话等相互传送声音之设备审理。
(宪法法庭审理规则第39条第1、2项)
5. 暂时处分
为避免人民受宪法保障之权利或公益在宪法审查案件系属中遭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在宪法诉讼法中设置暂时处分制度,此亦为释字第599号解释对于释宪暂时处分要件之明文化。
(本法第43条)
6. 言词辩论采强制代理
本法对于声请宪法审查并未采律师强制代理;但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时,则以律师强制代理为原则,除当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一定的专业资格(即具有法官、律师或法学教师资格)、受审查法规范主管机关或宪法法庭指定相关机关的代表人等情形以外,当事人必须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以提高宪法法庭言词辩论的水平及效率,并兼顾维护当事人宪法诉讼权益。
(本法第8条)
四、结语:
宪法诉讼法之订定与施行确有助于人民宪法权益之保障及审查程序之公开透明化,然而目前的配套措施是否足够,则有待新法上路后的宪法法庭实务发展才能更加明确。事实上「裁判宪法审查」及「法庭之友」制度、或者诸如电子传递书状证物、远距开庭等机制,均已在他国行之有年。类此制度在引入我国宪法诉讼程序后,实际运作后的样貌,值得进一步关注。
(作者意见,不代表事务所立场。)